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窜至秀峰区X村X号,趁失主潘某不在家之机,将潘放置在其租住处的一台价值162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游某某携上述盗窃所得电脑到汽车站附近销赃时被人赃俱获(赃物已退还失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到本市秀峰区X村X号找同乡潘某,因见其房门未锁且潘某不在家之机,被告人游某某进入房内将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N13×x型,价值人民币162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游某某携所盗电脑到本市汽车总站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缴了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