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某香。
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香、勾保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移送司法鉴定,同年11月23日鉴定终结,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09年11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2010年1月29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和徐某某在坞头村宇新洗浴中心内喝酒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洗浴中心大门外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颞皮肤裂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晚,因我村选举一事,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并伙同多人将我殴打致重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生活费4000元。现李某某已被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从重追究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李某某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合计x.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证人张彩霞、张瑞霞、张素青的证明材料、沁阳市X镇X村委证明材料、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等,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在洗浴中心大门口,徐某先用拳头捣我胸口,又蹬我两脚,我还手打他两拳,拽他衣服,两人都倒在地上。我先站起来,就朝徐某某胳膊上踢了两脚,让他起来,他自己站起来,武双庆等人正好下来,看见徐某某脸上有血,就把他送去医院了。对原告人徐某某的民事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刘某某的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晚,沁阳市X镇X村民李XX因女儿生日在本村宇新洗浴中心南二楼的包间(东、西共两个包间)摆酒席两桌,邀请本村武XX、武XX、徐XX、李某某等十余人赴宴。在东包间就坐的人有武XX、李某某、武XX、李XX、李XX、任XX、武XX、李XX等人,西包间就坐的有徐某某、任XX、武XX、武XX、武XX、张XX等人。在喝酒期间,因徐某某到东包间与武XX碰酒,与武XX、李XX、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洗浴中心大门外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颞皮肤裂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31日傍晚,本村李XX为女儿生日在宇新洗浴中心南侧二楼的食堂摆席请客,李某某应邀参加,和武XX、任XX、李XX、李XX、武XX、武XX、武XX、李XX坐在东边的包间,徐某某坐在西边的包间。正在喝酒期间,徐某某端了一杯酒进来要和武XX碰酒,被武XX拒绝后,徐某某说了几句比较过激的话。武XX、李XX为此说了徐某某,然后徐某某与李XX争执后,先后出了包间,李某某也站了起来跟了出去,并搂住徐某某,把徐某某推回了西边的包间。李某某返回包间后,听见徐某某在屋里喊打电话叫人来。大约晚上8点多钟,酒席基本结束,李某某从宇新洗浴中心出来往大门北边走了几米,在路东的地上小便。这时徐某某过来,骂李某某“妈那X,海军,今天碍你啥事了,你管我闲事,我让你看不见明天的太阳。”边说边朝李某某胸口捣了一拳,李某某收拾好裤子,也朝徐某某胸口捣了两拳,然后二人相互撕拽了几下,不知咋回事,二人都跌倒在地。李某某先从地上爬起来,见徐某某还趴在地上(头朝东,脚朝西),就让徐某某起来,徐某某不起来,李某某就朝徐某某身上又踢了二、三脚(不记踢哪了),并说“你还让我拉你哩”,然后徐某某摇摇晃晃站了起来,鼻子出血,这时武XX、任XX、李XX就过来了,任XX、李XX扶住了徐某某,武XX开着他的小轿车过来了,然后任XX、李XX把徐某某扶上车的后座,李某某上了前座,武XX开车去医院了。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害怕头部有问题,需要住院,李某某害怕徐某某家人来了打他,就从红十字医院偷跑了。又害怕公安机关抓,就没有回家,先后去了博爱、焦作、温县等地躲避,其间李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人先拿钱给徐某某看病,并找大队帮忙私了此事。过了二个月左右,李某某给家人联系,家人说对方不愿私了,这样李某某就回家向紫陵派出所投案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站起来后,见徐某某还趴在地上,就用脚踢了徐某某,可能踢住头部了。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上7点左右,其参加了李XX为女儿过12岁生日在坞头村宇新洗浴中心内食堂请客的酒席,当时其和任XX、武XX、武XX、武XX、徐XX等八人在食堂二楼西边的包间,任XX、李XX、李某某、李XX、武XX、武XX、武XX等八个人在二楼东边包间坐。喝酒当中,其出来找其小女儿时,路过东边包间,看见了村支书武XX,其就进去和武XX打招呼。因前几天才结束的村主任选举中,其和武XX不一派,有点矛盾,武XX的结拜弟兄李XX就撵其走。然后其就回西边包间了,又坐了一小会,领着小女儿回家,把小女儿交给了妻子李XX,然后又返回食堂吃饭。随后是否又和武XX那屋的人发生了争执,记不清了。又过了一会儿,其去厕所(在洗浴中心的东北角,大门的旁边)出来,见李XX、李某某、李XX、任XX、武XX五个人迎面朝其走过来,李XX一拳打在其眼上,紧接着李某某拿棍一下打在其头上,随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晚喝酒中间,徐某某进来要和武XX碰酒,武XX没有理他,当时不知是谁把徐某某劝出去了。过了一会,徐某某又进来了,其与徐某某发生了争执。晚上8点钟左右酒席结束后,其看见李某某和徐某某在洗浴中心门口靠北边一点的路上互相拽着对方,边骂边撕打,其没有停留,直接往南走回家了。
4、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在喝酒期间,徐某某拿着一个杯子进来碰酒,和李XX发生了争执。晚上8点多钟喝酒结束了,其看见李某某在宇新洗浴中心大门外对徐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与武XX、任XX及李某某一起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喝过酒后,在洗浴中心大门外,看见李某某殴打徐某某,随后与其开车拉着李XX、李某某、任XX、徐某某一起去医院救治。事发后,李某某的父亲李XX、徐某某的父亲徐XX均找其帮忙处理徐某某和李某某打架一事,李某某的家人同意支付医疗费,并分十几次给其x元,其将一部分钱转交给徐某某妻子李XX,一部分交了徐某某的住院费,交钱的收据交给李某某家人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晚喝完酒后,在宇新洗浴中心大门口,看见李某某殴打徐某某,后其和任亚军等人一起把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5、任X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也参加了李XX的请客酒席,当时和徐某某等人在一个包间内。在喝酒中间,徐某某去过东边的包间,李某某把徐某某送回了西包间内。因其不能喝酒,就先回来家了。当晚9点多,其媳妇王XX先打电话说徐某某被人打了,后其便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陈XX(系该饭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饭店门口看见在院门外北边大约4米远的地方,有4、5个男的在打一个趴在地上的男的(被打的人脸朝下趴在地上,俩手抱着头,头朝东、脚朝西,打人的人在被打的人的头部南边、北边都站有),打人的人用脚跺他,其中有个人还在路边折了一根木棍打了被打的人,打的是头。打了3分钟左右,打人的几个人把被打的人拖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两个人架着胳膊拖上车),开着车往北走了。因其当时刚去上班3、4天,其不认识人。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晚20时30分左右,其与妻子李XX从洗浴中心澡堂内出来,到洗浴中心的大门口时,见在大门北边离门口约十几米远的地方靠路边处停放着一辆昌河车(车灯没亮),昌河车的后边有四、五个人好像在打架,一开始车挡着,看不清,正看时,突然见他们中的一个人头朝东倒在了地上,正好身体露出车身,这时另外四个男子中有一个人在拦架,另外三个男子对倒在地上的人继续殴打,其中一个男的手中拿着棍子一类的东西,朝地上的男子身上乱打,另外两名男子站在一边,不时地用脚朝倒在地上的男子身上踢,拦架的那个人对另三个男的说“不敢打啦,不敢打啦”,后来他们不打了。事后知道那天被打的人是徐某某。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晚8点钟左右,其在洗浴中心南大门南边几米处等丈夫李XX时,见洗浴中心院内南侧二楼有几个男子顺着楼梯下来,他们出去后走到了北大门北边几米处,这几个人不知怎么回事打了起来,这时李XX也回来了,然后俩人站在原地看了一、二分钟就走了。我们因其眼睛近视,站的地方离打架的地方有二、三十米远,看的不是很清,只见他们几个人围在一起打架,好像其中有一个人在拦架,还听见他说:不敢打了,不敢打了。这些人其都不认识。
9、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份,其在宇新洗浴中心内的饭店当厨师。记不清是10月份还是11月份的一天晚上饭店有酒席,当晚8点多其出了厨房,看见有四、五个男子上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然后小轿车往北开走了,其到刚才他们站的地方一看,见地上有血迹。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本村李XX女儿生日,邀请徐某某到宇新洗浴中心参加酒席。中间徐某某回家把女儿送回来,并说他在洗浴中心喝酒,给武XX敬酒时,武XX那屋的人(指李XX、李某某)说他在那捣乱,要揍(打)他,然后他一个人又去洗浴中心了。晚上10点半左右,本村徐XX给其说有人打徐某某了,现在人民医院。其就赶到了医院,医生已经在等其签字做手术了。第二天,武XX给其说是李某某打的徐某某;徐某某在住院期间,听徐某李某某的父亲李XX去找他承认是李某某打了,想和解。同一天晚上,李XX、任XX、李XX三人也去找了他,三人也承认动手打徐某某了。徐某某住院后,武XX本人并多次托人来医院找其想私了此事,因此其认为武双庆一定也打徐某某了;其不知道住院手续是谁办的,但之后都是武XX照脸交的钱,他先后交了x元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后来因私了的事没说成,武XX就不再交钱了。
11、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受伤住院的第二天下午,武XX一个人到其家说:“钱上不要担心,打时我在场哩,你不要管钱了,我负责”,武XX当时也没有说谁打人了。后武双庆也让人往医院送过x元左右医药费;本村的武XX、王XX、武XX等人给其说过几次私了的事,其称不当家,没有说成;其认为徐某某的伤是本村的李XX、任XX、李XX、李某某四人打的。2009年11月9日(农历)的晚上,李XX、李X、任XX三个人到其家中,李XX、任XX承认打了徐某某,李XX承认在场。李某某的父亲李XX来其家说了两次,说李某某也参与打人了。
12、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李XX、任XX、李XX三个人年前的一天晚上,一起到其家和其爱人徐XX说话,其因耳聋,不知道他们说啥。
13、证人李XX、武XX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其二人不在场,后听村里人说徐某某是被本村李某某打伤的,除李某某外还有本村任XX、李XX、李XX也动手打了。
1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31日晚上,其女儿生日,邀请了本村武XX、任XX、武XX、武XX、徐XX、李某某、任XX、武XX、李XX、武XX、武XX、徐XX、武XX、李XX、张XX等人在本村“西北风情园”饭店喝酒的事实经过及对救治徐某某的情况。
15、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了当天晚上参加李XX的酒席,当时和徐某某等人在西包间内。喝酒期间,徐某某出去有十几分钟,后被李某某抱进来。徐某某进来后吆喝“你要打我,你找人,我也找人,谁怕你们”。其不知道徐某某和谁吵;其不清楚打架的情况;案发后,因为其与李某某是结拜弟兄,和徐某某关系也很好,就想从中撮合,让双方私了。从徐某某住院后,其单独或和别人一起去人民医院找徐某某家人多次想调解此事,但徐某某妻子李XX不同意私了,又找徐某某的二哥徐XX,徐XX也不照面,为此事跑了一个月左右,没有结果,其就不再管了。
16、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当晚参加了李XX的酒席,坐在西边包间,同徐某某一桌。因自己不能喝酒,坐下没多长时间(晚上8点前)就回家睡觉了。正睡觉时,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徐某某出事了,在医院里。才知道徐某某受伤住院了。
17、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上,李XX女儿开锁请本村十几个人在“宇新”宾馆饭店内喝酒,当时李XX在饭店摆了两桌,其当时和武XX、李某某、任XX、李XX、李XX等人坐在东边一桌,另一桌是徐某某,武XX等人。在喝酒期间,徐某某过来东边这一桌和武双庆碰酒,东边桌上的人(具体是谁不记了)都让徐某某走,徐某某就走了。到20时左右,酒席快结束了,其从饭店出来在厨房内同别人说话时,饭店老板李XX进来说外边打架哩,其出去看了,饭店外边已经不见人了,就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本村的徐某某挨打住院了。
1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李XX女儿生日,是在其饭店内包了两桌。当晚酒席结束,在洗浴中心门口听在食堂喝酒的人说徐某某被人送去医院了。
19、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徐某某在西包间喝酒。喝酒中间徐某某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了,回到包间说“我去东包间问XX叫村主任,他们包间的人把我给推出去了。”说过后徐某某准备打电话,其把电话给他夺走了。酒席结束后,其与武XX、武XX、李XX又到东包间内喝了一会酒,其与武XX就回家了,走到本村徐某宽家门口时,有人给武XX打电话说新胜被打了,在城里医院看病。
20、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西边包间坐。喝酒期间,徐某某一个人去东边那桌敬酒,回来后说他受气了,拿着手机吆喝说要叫人,武XX把他的手机夺走了,大家都劝他不要闹,然后他就不乱了。之后人陆续离开了。后得知徐某某受伤去医院看望了徐某某。
21、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当晚本村李XX邀请去饭店喝酒,坐在东边包间里,喝酒中间徐某某进屋后说“主任,来碰杯酒。”XX没有吭声,其说“走,走,走,俺个正喝哩”,然后推了一下徐某某,徐某某没有走,和XX、XX在说话。正在说话时,有人把徐某某叫出去了。酒席结束后,人都走了,其与XX和XX三人在包间又喝了30分钟左右,其不知道打架的情况。
2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被邀请参加本村李XX的大女儿过12岁生日的酒席,和本村的徐某某、武XX、武XX、徐XX、武XX、武XX、任XX在西边的屋内坐,东边坐的是武XX、任XX、李XX、武X、李XX、李XX、李XX、李XX、武XX等人。喝酒中间,徐某某说他去东边的屋喝酒。他刚出去,其就也出去了,因为徐某某的嘴不好,说话得罪人,害怕徐某某和东边的人吵架。其刚出去,就听到东边的屋内有人在吵架,其赶紧过去,见李某某、李XX正和徐某某吵架,就赶紧将徐某某拽到西边那屋,后徐某某说他受气了,拿出手机,说要叫人。武XX把手机给他夺走了,大家都劝徐某某不要闹。之后人陆续都走了,其与李XX、武XX三人还在喝。喝了一会,感觉到另一个屋的人都走了,其就回家了。第二天听李XX说徐某某被打了。
2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参加李XX的酒席,坐在西边屋内,和徐XX、武XX、武XX、武XX、张XX、任XX等人一桌。酒席摆开有十几分钟,其就说去洗澡呀,然后就离开了。后来听说徐某某被打了。
2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丈夫任XX得知徐某某挨打的经过后,任宁州向紫陵派出所报了案。
25、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听王XX打电话说徐某某被打了,其又打电话问武XX情况,武XX说徐某某昏迷不醒很严重,后其就通知了徐某某媳妇李XX及徐某某的父亲徐XX。
2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事发的那天晚上,本村李XX在其家开的食堂二楼包间请客,其不清楚打架的情况。后来听群众们议论才知道是徐某某被打了,具体谁打的不清楚。
27、证人王X(宇新洗浴中心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听王XX说徐某某被人打了,但没有说被谁打了,地点是在洗浴中心北门口的路上被打的,当时路上还有血迹。宇新洗浴中心六个字是彩灯,一楼阳台开有一盏灯,事发晚上,饭店二楼开着灯,其它地方没有开灯了。
28、证人梁XX(葛村卫生院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晚上,其接诊过一个紫陵镇X村的病人,当时是几个男子抬着一个昏迷不醒的病人,其检查后见他头上有血,外伤不严重,怀疑脑部有出血现象,就让他们去沁阳城检查治疗了。
29、证人张XX(红十字医院CT室医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31日夜里,被害人徐某某在该院做CT检查的事实经过。
30、证人焦XX(沁阳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的证言,证实了其接诊被害人徐某某的情况及徐某某的病情。
31、证人李XX(被告人李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听本村武XX说徐某某的伤不轻,不清楚是李某某打的,还是跌的。后来其在李某某的朋友、同学劝说下,同意拿钱给徐某某看病。分几次让武XX、武XX给徐某某往医院交医药费,又给了小毛4000元生活费,总共不到x元钱,然后又托大队干部武XX、武XX、徐XX,还托村里武XX、武XX、李XX、王XX等十几人去医院给徐某某家人结合,最后徐某某家人说还是公了为好,大约12月份,具体几号不记了,李某某回家后就去了紫陵派出所。
32、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其在事发三天后在村里听群众们议论才知道徐某某被李某某打了,但当时具体情况不清楚。此后其也参与从中说和此事,但徐某某的家人都不谈钱,因此就不再说了。
3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调解此事,但因钱的多少没有说成,就不再管了。
3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与徐某海家是亲戚,其找过徐某某的家人说私了的事。
3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新胜被打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姑父李XX和坞头村支书武XX,还有武XX、武XX共四人来其家让其去医院找李某香,做工作,让她同意私了徐某某被打这件事。第二天在人民医院,其姑父李XX、姑李XX在场,其给秋香说私了的事,秋香说她当不了家,后其就没有再管。
3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与李XX到人民医院找到徐某某的二哥徐XX说和解的事,结果也没有说成,以后就没有再管。
37、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紫陵派出所证明、李某某家属送交的收条及医院治疗收据复印件、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
38、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实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盛(又名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3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日上午,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该现场位于沁阳市X镇X村宇新洗浴中心门口,宇新洗浴中心东临坞头村庄稼地、南临坞头村居民区,北临坞头村庄稼地。该洗浴中心坐西朝东,东院墙开两扇门,均为电动门,完好。洗浴中心东侧为水泥路,水泥路东侧为坞头村麦地,洗浴中心北侧为坞头村居民区,南大门东侧5M、距北墙距离12M的水泥路面上3.2X2.4M范围内有血迹,该处血迹北侧1.8M处的路边有一损坏的眼镜(提取),血迹西北侧2.7M处有一处眼镜腿(提取)。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随即被送往予以救治。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09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44天。住院期间由亲戚张XX、张XX、张XX护理(三人均系城镇户口)。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徐某某住院期间,三人护理为100天,二人护理为144天。2009年11月21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徐XX(X年X月X日生)、母亲任XX(X年X月X日生)、长女徐XX(X年X月X日生)、次女徐XX(X年X月X日生),均系农民。徐某某共姊妹六人,大姐徐XX(1961年生)、二姐徐XX(1968年生)、大哥徐XX(1963年生)、二哥徐XX(1966年生)、三哥徐XX(1970年生)。
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3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其中父亲徐XX为761元、母亲任x.40元、长女徐x.9元、次女徐x.54元,合计x.37元。被害人徐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共支付医疗费x元、生活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簿、张XX、张XX、张XX证明材料、坞头村委证明材料、伤残鉴定书等。
原告人徐某某提交的沁阳市焦枝化工厂关于徐某某收入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虽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徐某某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因其系农民,应按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害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对有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53元、误工费469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合计x.37元(含已支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朱国富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