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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梁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在该处借现金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在金河阳赌博时所借,当时原告也在金河阳,共分6次借的9000元,当时没打借条,到第二天才打的借条,当时也给原告说明等开网吧挣了钱再还此款。且此款系在赌场上所借款项,原告的请求也不能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6日被告吴某某所打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没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在归还借款本金之时,同时应当偿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在赌场上所借,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原告郭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梁艳

二O一0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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