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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3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甲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刘某甲;房屋坐落:十三香路昝庄,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混;层次:壹;建筑面积:49.35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1988年9月14日周某某之弟周某立将该房产证抵押贷款3.5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还,1992年在清贷时,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房产作价4302元变卖给赵明香,赵明香于1992年8月11日变更登记了第x号房产证。2007年3月赵明香以第x号房产证保管不善丢失申请补办房产证,2008年3月20日市房管局为赵明香补办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4月7日赵明香与刘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一层二间住宅。当日,刘某甲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为刘某甲办理了被诉的第x号房产证。2008年6月10日争议房屋又转移登记到王银生名下。另查明,生效的(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周某某请求: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被诉房产证是由赵明香的第x号房产证转移登记而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以违法取得的房产证转移登记给他人名下仍属违法。故,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甲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的行为应属违法。被诉房产证因房产转让并过户变更给他人,已作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4月23日为刘某甲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刘某甲是通过驻马店市房产交易所以市场价从赵明香处购得该处房屋,刘某甲与赵明香进行房产交易是2008年4月7日的事情,4月15日就办理了房产证,此时周某某并未对该处房产提出异议,刘某甲购买时是善意的,不存在与赵明香串通的情形,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周某某的代理人说曾向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过该处房产的相关档案,但查询行为并不等于提异议。2、刘某甲买到该处房屋后及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依法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向刘某甲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已完成了物权的公示程序。《物权法》第九条对此也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善意受让人刘某甲基于对物权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即便房屋出卖人无权处分,仍能取得该物权。3、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刘某甲颁发房产证的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至于1992年房产管理局与现在的被告是否是统一主体尚待查明,为赵明香办证是否违法与此无碍。4、至于周某某的房产被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卖给赵明香和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违法颁证,可以通过追究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的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要求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因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刘某甲颁发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为刘某甲办证期间,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房产权属有争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基础不存在;不能因房屋权属几经转手就承认其合法性。赵明香出卖该房地产之前,周某某就己告知房产管理部门该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要求阻止可能存在的该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是明知的,上诉人同样也是明知的。2、登记行为违法。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刘某甲变更登记之前,已知道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受理变更登记后,应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权属争议人及时主张权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没有履行公告程序。3、上诉人受让该房产并非出于善意,转让的价格不合理,况且,赵明香与刘某甲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既无刘某甲的签字,又无刘某甲的授权委托手续;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该房屋时知道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购买房屋行为并非是善意取得行为。本案审理的是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涉及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法律问题,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该房产,不影响对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更不影响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4、其房产被人非法转移登记到别人名下,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2008年5月周某某因欠银行贷款,由银行处置给了赵明香,2008年赵明香又将房产转让给刘某甲。本院(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赵明香与刘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对此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刘某甲受让该房产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刘某甲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赵明香的原房产所有权证、赵明香与刘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等。因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周某某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甲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周某某如认为其房产的处置转让不当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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