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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阳旭东、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付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从2005年11月13日开始,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聘请原告到正在进行水电安装施工的新办公楼从事材料看守保卫工作,每月工资60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担任治安保卫工作,直到2009年12月,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在这期间,只有原告一名保安,没有休过节假日、双休日,也没请过事假、病假。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2日通知原告,从2009年12月28日停止一切待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09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x.2元,节假日加班费3524.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x.4元,医疗保险金4469.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赔偿x.8元,以上合计x.6元。

原告为证某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1、身份证。证某原告的基本情况。

2、通知。证某被告发《通知》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终止与原告的口头雇佣协议,停止一切待遇。要求原告于2010年2月底以前结算费用并搬出原住房。

3、原告陈述。证某原告从2005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8日担任看守期间,每月工资虽只有600元,但忠于职守,工作认真,没有休过节、假日,春节亦坚守岗位,但被告只同意补24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按法律、法规该补偿支付的数额全部要补偿支付。

4、袖章。证某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

5-6、调查笔录。证某胡高辉、胡望军证某,原告在被告处系全日制工作,节假日、双休日都要值班,晚上要巡逻,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某2010年5月10日,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因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被告娄底军供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临时的劳务关系,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军供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1、通知,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娄底市军用综合保障楼建设第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某2002年10月12日,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与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电线路、给水管线、集水排水管道属于施工合同范围,施工期限288天。由此证某,不存在原告帮被告看材料的情况。

3、审计定案公证某,证某该《公证某》系2005年11月28日填发,该工程于2005年10月10日已竣工,移交给甲方即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该工地除军供大楼土建毛坯房外无其它材料。

4、军供设施维修施工合同书,证某2008年3月1日,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与原告李某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金额x元,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并领到承揽费用,而一个单位的员工没有精力边工作边承揽大的工程项目。由此证某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5、中标通知书,证某2008年11月24日,娄底市银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娄底市军供站综合保障大楼X-X楼装修》项目中标人,不存在由原告看守材料的事实。

6、领据,证某2005年12月1日,原告李某领到为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新站花圃维修工程材料费1280元,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提供劳务。

7、发票,证某2007年1月20日,原告李某领到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3578.38元。

8、发票,证某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x元。

9、发票,2008年4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x元。

10、领据,证某2008年9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到1932元。

11、发票,证某2009年1月8日,原告领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650元。

12、调查笔录,证某李某阳证某,2006年在军供站承包了工程,原告李某帮其看半年的工程材料,付了3000元工资,2008年下半年,又在军供站承包了工程,原告李某在该工地做了十几天泥工,得了1000多元工资,并证某原告有几个小孩,家庭开销大,经常在外做泥工。

13、证某、领条,娄底银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证某,原告李某与周明桂等三人在其公司承包化粪池工程,工资为3900元,由周明桂出具了《领条》。

1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某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某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1证某以认定。对2证某以认定,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3证某原告的陈述,不能作证某使用。对4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对5证某予认定,因无证某的身份证某,不知是否真有其人,如确有其人,与原告是朋友、熟人或邻人关系,与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证某胡高辉所做陈述不客观。对6证某予认定,因证某的证某不真实客观。对7证某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某见:对1证,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该证某非全日制看守,其他均属实。对2-3证某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4证某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某目的,不能否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5证,与本案无关。对6-11证某以认定,是原告为被告做零星小事,被告所进行的补偿,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12证,不真实不客观,自相矛盾。对13证,大部分不真实,领条与本案无关。对14证某以认定,但其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仲裁的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某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某进行分析,对原告的1证、2证、7证某以认定,对3-6证,应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某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某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2年10月12日,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兴建娄底市军用综合保障楼第一期工程,2005年10月10日,该工程竣工。2005年11月13日,被告口头雇请原告李某负责看守主体土建部分已竣工移交后的工地大门,每月工资600元。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8日,原告李某还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共计领到工程款、民工工资、劳务费x.38元,并在李某阳所承包的工程中看守材料、提供劳务,还在娄底银兴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与他人承包化粪池工程。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其内容是:“李某同志:娄底市军供新站建设工程已全部完工,于2009年12月18日正式乔迁新站办公。我站于2005年11月13日,曾以照顾性口头雇请你为非全日制临时看守主体土建部分已竣工移交后的工地大门。因新站启用后,国防战备值班责任重大,值班保卫必须由站里正式职工担任。我站领导已于2009年12月26日口头通知你,于2009年12月28日终止原与你的口头雇请协议,停止一切待遇。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和2009年12月31日军供站站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适当补偿。今特通知,请你于2010年2月底以前结清费用并搬出原住房,否则,我站将从3月1日起按市场租赁价收取房租费及水、电费用。特此通知。娄底市军用供应站办公室。”原告于2010年2月2日签收了该通知。原告李某不服,向娄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5月12日,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存在的系劳务关系为由,作出娄劳仲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5月13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新建大楼进行看守,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的劳动人事管理权;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看守工作,其性质是一种临时的劳务服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系被告管理的员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表示愿意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军用供应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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