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2008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xxxx)长县刑x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6月27日23时许,易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长沙县X区“兰天汽修学校”前的107国道时,与停在路旁修车的一台河南籍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易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其朋友李某打电话求助。马某(已判决)与其同伴路过该现场借机向河南籍货车车主袁某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马某即对袁某进行殴打。李某同张某等人正好赶至现场,见此情形即对马某进行劝阻。马某恼怒张某“多管闲事”,转而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马某对张某心生怨恨,起意教训他,便打电话纠集了粟某、石某、马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黄某过来帮忙。数分钟后,粟某、石某、马某及被告人黄某携带钢管先后赶至现场。在马某示意下对张某进行殴打,之后与马某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在常德市X区X路“铜锣湾酒店”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袁某、李某、易某、马某证言、同案犯马某、粟某、马某、石某的供述、通话记录、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帮助马某纠集人员,赶至现场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黄某纠集人员,直接殴打被害人,系主犯。上诉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上诉人黄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文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犂t
代理审判员易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