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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因个人合伙开办的驻马店市高新区瑞祥面粉厂经营资金短缺,与时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丁某某商量,借用该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丁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用现金支票将该村X组银行账户上x元征地补偿款取出存入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次日,丁某某、陈某、宋某某三人到银行用该x元存单作质押,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和丁某某商议,把质押的x元款取出用于面粉厂经营。2006年6月6日,丁某某与陈某、宋某某在归还10万元贷款后,丁某某将该x元征地补偿款又转存到宋某某名下,由陈某、宋某某二人将x元款取出用于面粉厂的经营活动。之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陆续向被告人丁某某还款x元。被告人丁某某将已收回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开支。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村X村民组账户交易记录、村委支付第六村X组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雪松路支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质押借款审批表、质押凭证清单、储蓄存单、借款凭证、取款凭证、存单、陈某、宋某某二人向丁某某出具的的欠条、陈某交还给丁某借条等票据、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01)第X号文件、(2003)第X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土(2005)第X号文件、驻马店市高新区金山办事处金山文(2006)X号文件、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证明、驻马店市高新区金山办事处及界牌居委会证明等。

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丁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犯意是陈某、宋某某提出的,款是陈某、宋某某用的,丁某某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且丁某某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陈某、宋某某缓刑,量刑极其不公正、极不平衡,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挪用款项,请求对丁某某改判为缓刑。

陈某、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罪名正确,对陈某、宋某某的量刑适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宋某来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宋某来,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挪用款项、挽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宋某来的定罪部分及对陈某、宋某来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某河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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