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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8年1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0年5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某某与张永波(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盗窃商城县汤泉池茗阳国际大酒店建筑施工钢筋23根,张永波将钢筋拉至其家中存放,后将钢筋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张XX、夏XX、叶XX、余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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