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常某某一审诉称,我骑摩托车停在小区门口,王某某骑自行车飞快过来,连人带车碰在我的左手上,手被碰伤,戒指钻石被碰掉,找其父赔偿被拒。起诉请求王某某赔偿同样的钻戒一枚或价款8184元。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一审辩称,常某某称其摩托车停在门口与事实不符,常某某骑摩托车向南行驶将拐弯时与王某某相撞,并让王某某写下其父的电话号码及住址后,二人离开。王某某未听到常某某说钻石丢失,除其手受伤外并无其他损失;常某某呵斥王某某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将随时要求其承担责任。常某某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0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在巴黎街怡园小区东拐角处,王某某骑自行车上学时与骑摩托车的常某某相碰撞,致常某某左手受伤,同时发现其左手中指所戴钻戒上的钻石丢失,随即将王某某叫至该小区值班室,让其写下其父名字、手机号码和家庭住址,而后常某某持该纸条离开,王某某与同学也随后离开。至当日下午16时35分常某某到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报案,称其钻戒上的钻石被碰掉,派出所调解未果。常某某要求赔偿同克拉、同品质的钻戒一枚或损失8184元。该钻戒为金房子钻戒,价格为8184元。常某某仅提供质量保证书和钻戒标签,未提供购货发票,因无发票,估价部门未予受理。
原审认为,对于发生碰撞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常某某是否因此事实造成钻石丢失,钻石的价值及双方发生碰撞责任的划分。对于因此碰撞事故造成钻石丢失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黄某路派出所的证明及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对于丢失钻石的价值,因常某某不能提供购货发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非国家权威机构所为,而是厂方单方出具,不具有质量和价值保证作用,其要求赔偿同品质的钻戒或损失8184元,显然证据不足。钻石因碰撞而丢失有公安部门的认定,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公安部门书证存有违法行为,故对王某某辩解钻石未丢失,不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常某某举证不完全,酌定钻戒价值为4000元。因发生碰撞未经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在碰撞过程中无过错,故认定双方对碰撞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常某某损失2000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1)常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相撞时丢失了一枚钻戒,也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所造成。(2)一审将钻石价值酌定为4000元无依据。(3)王某某是骑非机动车的未成年人,常某某是骑机动车的成年人,责任应由其承担。
常某某辩称,(1)钻石是因王某某碰撞所丢失,我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构成证据链条。(2)对于钻石价值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3)我所诉为财产损害赔偿,其损失为王某某碰撞所造成,其主张按交通事故对待不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发生碰撞后常某某即与王某某之父电话联系,向公安部门报案,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结合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常某某钻戒上的钻石因碰撞而丢失的事实。对于钻石价格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审综合有关事实,酌定为4000元,并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申请称,(1)被申请人常某某不能证明其戴有钻戒,无证据证明钻石是在碰撞时丢失。(2)没有在现场让交警认定事故责任。(3)未提交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其钻石价值。
被申请人常某某辩称,我的戒指上的钻石丢失是门卫发现的。有钻石的品质认证书,后发票丢失。要求赔偿同品质钻戒或价款8184元。
本院再审查明,在发生碰撞当日的15时左右,常某某与王某某之父进行了电话联系。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与常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碰撞的当日15时左右常某某与王某某之父史某某电话联系,史某某对电话联系这一事实认可。16时35分向黄某路派出所报案称钻石被王某某碰掉。在原一审中怡园小区门卫王某龙出庭作证,证明常某某钻戒上的钻石丢失及戒托变形的事实。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虽以常某某不能证明其在碰撞时戴有钻戒及就是王某某与其发生碰撞时所丢失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证据优势原则确认常某某钻戒上的钻石丢失并无不当。因常某某不能就钻石的价值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原审将其价值酌定为4000元适当。因发生碰撞的责任未经有关部门处理,让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案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