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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54岁。

被告解某,男,49岁。

原告闫某与被告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应招到被告开办的木业加工厂工作。同年3月19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被电锯锯伤,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强迫原告出院。原告随后又几次自费进行治疗,并与被告协商,而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6.48元、生活补助费660元、营某440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7500元,共计x.28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某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326.3元。

被告解某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厂里工作期间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并未强迫其出院,原告的伤口不易愈合是因原告自身血糖过高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某在鄢陵县X村开办一个人板材木业加工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3月,原告闫某应招前往该厂务工。同年3月19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该厂板材切边机傍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87.8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至23日,6月17日至21日两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852.21元、899.48元。前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6月22日至7月19日,原告在许昌县X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77元。后经许昌县新农合补助1840.64元。2010年7月1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就该事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在此之前的医疗费由解某负担,此后因原告闫某血糖高而复发引发的费用解某不承担责任。该协议同时约定,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归闫某所有。

二OO九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闫某应召前往被告解某开办的木业加工厂务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闫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告解某虽然没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之规定,应当对原告闫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某虽与原告闫某在事后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是以免除被告对原告之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为目的,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之依据。

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675.85元(已扣除新农合补助的1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按30元,计19天),营某190元(每天按10元,计19天),误工费1514.55元(每天按13.17元,计115天),护理费250.23元(每天按13.17元,计19天),残疾赔偿金x.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20年),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740.0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42元。原告增加之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2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解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马志安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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