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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55岁。

被告:严某,女,123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严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鄢陵县南关二级河桥北处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严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被告严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鄢陵县南关二级河桥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认定意见为:1、严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无该事故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某6069.90元。2011年5月20日许昌乾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九级伤残。2011年5月20日许昌乾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乾(2011)法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器材取出术,结合当前经济水平,在不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某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2000元左右,包括手术费、医某、住院治疗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逃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严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无该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某60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按30元,计9天),误工费392.80元(每天按43.64元,计9天),护理费392.80元(每天按43.64元,计9天),营某90元(每天按10元,计9天),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4元,应由被告严某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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