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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乙、田某、易某丙诉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乙,男,65岁。

原告田某,女,62岁。

原告易某丙,女,2岁。

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田某,系原告易某丙之祖父母。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47岁,汉族,娄底市康复医院副院长。

原告易某乙、田某、易某丙诉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某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兰、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乙、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华和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乙、田某、易某丙诉称,原告易某乙、田某之子易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6月24日入住被告医院,实行全封闭监护治疗,2009年11月16日中午14时22分,易某一人没有离开规定范围在病室走廊散步时仰面摔倒在地,被告没有实施急救措施,在原告方再三强烈要求下,才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终因颅脑损伤严重,于2009年11月21日去世。事发后由于原告心急,不懂法律,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后来觉得显失公平,连原告易某丙不满八个月的女婴没有考虑,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易某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除去已支付的,尚应支付x元。

原告易某乙、田某、易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证;

2、入院告知书;

3、住院须知;

证据1-3用以证明易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被告规定封闭式住院治疗;

4、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易某死亡是脑外力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与被告的监护直接有关;

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只能撤销;

6、身某、法人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7、赔偿依据。

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辩称:1、2009年11月16日,易某在被告医院走廊散步因自身某病倒地受伤而亡,不是脚踩滑物身某失控而亡;2、易某受伤后,被告竭尽全力进行抢救,同时,易某是因戒酒住院,而不是精神分裂症;3、被告出于人道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补偿了死者家属x元,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自愿、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星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干警杨某玉的说明,用以证明易某系自身某因倒地致伤;

2、保安工作记录,用以证明易某的家属当时看了录相未提出异议;

3、原告易某乙的求助信

4、易某住院病案;

证据3、4用以证明易某是因戒酒住院,不是精神分裂症住院。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精神分裂症是初诊,没有做最后诊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因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但能够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易某乙、田某之子易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嗜酒成瘾,于2009年6月24日入住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戒酒,2009年11月16日中午2时22分,易某在病室走廊散步摔倒,导致颅脑重创,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无效,于2009年11月21日去世,双方因相关费用发生争议。2009年11月23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死者易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做手术抢救等相关费用由娄底市康复医院承担;二、娄底市康复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三、此事一次性调处,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11时之前被告付清协议款后处理易某后事。

本院认为,易某患有精神性疾病,又嗜酒成瘾,入住被告医院戒酒,因突发抽搐倒地受伤而亡,被告医院没有侵权行为,但被告医院监护不力,对易某的伤亡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签字履行,该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当时没有考虑易某丙的抚养费用,因易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民事权利的主张,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本案原告易某乙、田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包括了对易某丙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没有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乙、田某、易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原告易某乙、田某、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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