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又名颜某刚),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以彩砖厂流资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月12‰,二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2007年4月19欠条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曾合伙生产彩砖,原告起诉的该笔款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而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的利息,被告也从未借过原告现金x元。另外,原告起诉的该笔款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11日协议及债权清单复印件各1份。
(2)2007年12月21日收条1份。
(3)2007年3月11日协议复印件1份。
(4)2007年3月11日原告领取债权清单1份。
以上用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该笔款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的利息,原告没有将已实现的共同债权来清偿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生产彩砖,2007年3月份原、被告清算后,原告退伙。2007年4月被告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捌仟陆佰捌拾元(x)元利息1分2厘2007.4.X号杨某某”的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x元。
另查明,(1)被告称该笔款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利息,被告并未接到原告所付的x元现金,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2)原、被告于2007年3月11日签书了原告退伙协议书。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注明利率为“1分2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19日(欠条书写时间)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笔款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利息,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该笔欠款是原、被告2007年3月11日签书原告退伙协议后的2007年4月19日所欠,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欠款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所以,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颜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7年4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明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