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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小名徐某伟),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李某预谋后,携带撬杠等工具到鄢陵县X村马美芳家的粮食收购点,翻墙撬门入室,将马美芳家的保险柜撬开,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5220元。二人将所盗项链卖掉,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马美芳陈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报告、现场示意图、照某、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某、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主动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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