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三里桥X号。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审判员李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孟某出具了借条,被告蒋某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原告孟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孟某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蒋某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条,被告蒋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孟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孟某与被告蒋某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向原告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孟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孟某和被告蒋某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孟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郭某、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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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