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余某。
原告贝某与被告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61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余某在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略)元,分两期支付,即2010年11月30日支付(略)元,2010年12月3前支付(略)元,借款期至2011年12月底,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约定,被告余某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为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某、差旅费等。合某约定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地为宁海县人民法院。该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和12月3日向被告余某银行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共(略)元,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至2012年1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款项至今未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余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人民币12768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30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贝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借条二份、付款委托书一份、付款说明一份、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于2010年11月30日建立借款合某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贝某委托邵某某分两次支付借款、邵某某与原告贝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2、律师费甲费发票一份、律师费甲付款凭证一份、浙江省律师收费乙文件一份、委托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7307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余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某,其余某项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浙价服(2011)212《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乙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00000元×8%+400000元×6%+500000元×5%+(略)×4%=137307元,故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分两期将借款付至被告银行卡,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略)元,2010年12月3日前支付(略)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底;同时约定逾期不还,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调某、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约定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地为宁海县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其母亲邵某某按约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息至2012年1月,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2月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贝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底,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逾期不还,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调某、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可见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责任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7307元,基于该代理费系根据原告起诉的标的(略)元收取,现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违约金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乙和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核定被告应负担的律师代理费为118107元。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贝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贝某律师代理费118107元。
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20元,减半收取13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1851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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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