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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盛某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借款于2011年6月底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我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1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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