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豫R/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0公里+300米(湖阳镇X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乔庄组村民乔××(男,69岁)撞伤。乔××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下午4时50分死亡。2009年10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乔××系颅脑损伤,左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09年11月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无责任。2009年11月7日经唐河县交警队调解,被告人柏某某赔偿乔××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柏某某的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于当日上午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均经当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