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毛某与被告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马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秦某以益阳市银都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城市学院签订合同承包湖南城市学院206教室装修业务。之后,该装修工程实际由原、被告合伙投资完成。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协议约定:毛某和秦某共同承包的湖南城市学院音乐系206教室的舞台装修于2010年10月8日完工,经结算,秦某应支付毛某工程款(包括利润)x元。至今,被告秦某一直未向原告毛某支付应得工程款(包括利润)x元。故原告毛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支付原告毛某应得的工程款(包括利润)x元。
被告秦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秦某以益阳市银都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城市学院签订合同承包湖南城市学院206教室装修业务。之后,该装修工程实际由原、被告合伙投资完成。2010年11月16日,被告秦某单方向原告毛某出具协议书确认:毛某和秦某共同承包的湖南城市学院音乐系206教室的舞台装修于2010年10月8日完工,经结算,秦某应支付毛某工程款(包括利润)x元。原告毛某对协议书予以认可。至今,被告秦某一直未向原告毛某支付应得工程款(包括利润)x元,遂酿成纠纷,原告毛某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秦某签名的协议书及原告毛某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的装修工程已完工,被告又出具协议书确认了合伙装修工程的事实、工程款(包括利润)的具体数额及分配方案,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及工程款(包括利润)的分配方案。因此,原告毛某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工程款(包括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工程款(包括利润)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蒋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