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梁X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澧县X镇永兴寺居委会珍珠大厦X号。
被告毛X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委会河西村X号。
被告毛X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委会河西村X号。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X莲、毛X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莲、毛X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拖泵一台,价格为34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15万元,余款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万元及违约金1.7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被告毛X莲、毛X琼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购买原告拖泵一台的事实及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
3、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收的销售发货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泵车;
4、原告的财务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的被告货款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拖泵一台,价款为34万元。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12万元发货,设备到工地后15天内付清余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将该泵车交付给被告毛X莲签收;
2、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6.5万元,尚拖欠原告货款7.5万元;
3、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两被告的逾期款情况分别为:2008年12月3日至12月29日逾期金额为22万元,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8日逾期金额为21万元,2009年2月19日至2月25日的逾期金额为16.8496万元,2009年2月26日至3月30日的逾期金额为13.8496元,2009年3月31日至4月29日的逾期金额为11.5万元,2009年4月30日至6月28日的逾期金额为10.5万元,2009年6月29至8月30日的逾期金额为8.5万元,2009年8月31日至9月10日的逾期金额为7.867万元,2009年9月1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金额为7.5万元。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684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违约金数额为1.6843万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中该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莲、毛X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5万元及违约金1.684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毛X莲、毛X琼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猛
审判员伍峻民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