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苗族,醴陵市人,个体医生,住(略)。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湘潭市人,江西南昌铁路局宜春车务段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按一人一半的原则进行了分割,原告将被告应得的款项给被告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座落于渌江乡X区X路X号)房某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估价,加上双方手中的存款共计x元(被告手中有x存款,其余均在原告处),当时,原、被告按一人一半的原则对在原告手中的财产及存款进行了分配,被告分得x元,并约定双方的财产在双方百年之后由法院判定由儿子继承。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对被告手中的x元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x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欲对其名下的房某进行处理,被房某部门告知要求确认该房某的归属,故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座落于渌江乡X区X路X号)房某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按对等的原则协议处理,被告分得现金后,其余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虽双方约定在百年之后财产由法院判定由儿子继承,但不影响原告现在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座落于渌江乡X区X路X号)房某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渌江乡X区X路X号)房某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