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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洋,绰号阳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毕××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走现金304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15元,总价值4919元。

2、200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房××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1200余元。

3、200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桑树湾组村民王××家,扭门撬锁入室,盗得现金40多元。

4、200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张××家,扭门撬锁入室,盗窃现金100余元、耳环一对、夏新手机一部、“好日子”牌香烟四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50元,总价值1750元。

5、200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X村民张××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1130元,硬币400余元,总价值1530元。

6、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曹××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1200余元。

7、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王××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2000余元。

8、200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赵××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150余元。

9、200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赵××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500余元。

10、200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岳××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2320元。

11、200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岳××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1000余元。

12、200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袁××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300余元。

13、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岳××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1000余元。

14、2009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史××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岳××家,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盗得现金3000元。

15、2009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镇X村民许××家,扭门撬锁入室,盗得现金3000余元。

16、2008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已判刑)、李×(已判刑)窜至内乡县X镇X路王××家,李××在外放风,李×、李某甲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得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后赃物退还失主。

17、2008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李×、李某甲窜至内乡县X镇X村张沟组王××家,李××在外放风,李×、李某甲翻墙入院,扭门入室,盗得现金100元。

为证实犯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毕××、吕××、房××、王××、张××、张××、曹××、王××、赵××、赵××、岳××、郭××、岳××、袁××、岳××、岳××、许××、王××、王××的陈述、证人郑××、张××、姜××、苏××、江××、李×、曹××、李××、徐××、张××、张××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犯罪行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认为本人没有喊人作案,不是主犯。除次之外,对指控的盗窃的事实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分别纠集并用自己的摩托车带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采用由被告人李某丙放哨,李某甲、李某乙扭门撬锁入室、翻箱倒柜的手段,先后到南召县X乡X村、王营村各盗窃一次,到黄某嘴村盗窃两次,到镇平县X镇X村盗窃一次,到内乡县X镇X村、安北村、岳岗村、盗窃七次,到安皋镇盗窃一次,分别盗走村民毕××家现金304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个,共计4915元;盗走村民房××家现金1200余元;盗走村民王××家现金40多元;盗走村民张××家现金100余元、耳环一对、夏新手机一部、“好日子”牌香烟四盒,共计1750元;盗走村民张××家现金1130元、硬币400余元,共计1530元;盗走村民曹××家现金1200元;盗走村民王××家现金2000余元;盗走村民赵××家现金150元;盗走村民赵××家现金500余元;盗走村民岳××家现金2320余元;盗走村民岳××家现金1000余元;盗走村民袁××家现金300余元;盗走许××家现金3000余元。

2009年3月7日和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内乡县X镇X村,采取别门撬锁的手段行窃两次,分别盗走村民岳××家现金3000余元,盗走村民岳××家现金1000余元。

2008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已判刑)、李××(已判刑)到内乡县,先后在该县X镇X路及湍东镇X村,采用翻墙进院、撬门入室的手段两次行窃,盗走居民王××家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余元,盗走村民王××家现金100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作案17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作案1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作案13次,盗窃价值x元。所盗钱财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对其盗窃作案的经过供认不讳,且有失主毕××、吕××、房××、王××、张××、张××、曹××、王××、赵××、赵××、岳××、郭××、岳××、袁××、岳××、岳××、许××、王××、王××,分别对其家中被盗的情况的陈述;证人郑××、张××、姜××、苏××、江××、李×、曹××、李××、徐××、张××、张××对有关失主家被盗的情况分别作了证明;物价认证部门就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认证并出具了认证结论;公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年令等个人基本情况;内乡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李××于2008年3月27日在内乡县X镇及湍东镇先后盗窃王××家和王××家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判定。

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足以证明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的数额巨大。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除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多次盗窃外,又伙同他人盗窃,盗窃次数和数额都多于其他同案犯,且在每次作案时都是他与李某乙进入室内行窃,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纠集他人和提供交通工具作案,且在作案时积极参加,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每次作案时,都是在李某乙的纠集下参与的,且在作案中都是在屋外放哨,作案的次数和数额都少于其他二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本人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李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代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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