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和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晚7时45分许,被告人傅某醉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306省道51KM+50M路段,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时被告人傅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24mg/x,属醉酒驾车。案发当日被告人傅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张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略)司法局赖店司法所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傅某归案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