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王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伟豪,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xx医院工作,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7年10月,原、被告二人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储蓄型保险,保费交至2011年7月,共计x元。综上所述,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2010年生育一女,现未满两周岁;3、房产登记证明,证明2010年3月5日,双方共同购买了商品房。
被告樊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后结为夫妻,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且考虑到双方女儿年幼,不希望女儿处于单亲家庭环境中。请求法庭调解化解双方矛盾。
被告樊某出示如下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2、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互通书信一组,证明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感情深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1日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樊xx。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及女儿樊xx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双方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樊某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建立了婚姻关系,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然在孩子出生后及原告母亲住院期间,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但都是一些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琐事,并无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双方也无其他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如果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互谅互让的态度多进行沟通,应当可以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