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与被告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晚,欧某凤麟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X镇仁和药店沿160国道驶往泗汾镇X村的方向。当日20时36分许,途经106国道x+50M地段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欧某凤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欧某凤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在醴陵市X组织下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曾某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欧某支付欧某凤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安葬费、尸某、补偿费、二轮摩托车赔偿费、欧某凤麟的爱人、儿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曾某辩称,欠原告赔偿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立即支付全部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晚,原告欧某之父欧某凤麟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X镇仁和药店沿160国道驶往泗汾镇X村方向。当日20时36分许,途经106国道x+50M地段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欧某凤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欧某凤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在醴陵市X组织下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曾某一直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欠原告欧某因欧某凤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x元应予支付,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被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