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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诉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经商资金短缺春节前为备货于2009年1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作为备货资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其担保人,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09年9月17日、10月17日被告周某某在合同约定的第五期、第六期的还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不履行今后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即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x.60元,并以阶段性等额的方式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60元,并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9月17日起按借款利率x%的罚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9年1月17日周某某贷款申请表及借款担保合同;

⑵2009年1月15日杨某某的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

⑶2009年1月15日张某某的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

⑷2009年1月17日放款单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

⑸还款计划表及分期贷款结清单;

⑹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⑹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周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按还款计划表中所列分9期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x%的罚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第1-4期的本息及第5期的利息和部分本金,2009年9月17日第5期还款到期时被告未及时归还下欠本金,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60元及2009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60元、支付2009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借款利率x%的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x.60元,并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x.60元本金的利息及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支x%的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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