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甲某被告李某乙、黄某、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巢分公司、平顶山宝莲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2011年8月2日由审判员李某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某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与被告李某乙、平顶山宝莲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巢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巢分公司、平顶山宝莲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某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某称,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巢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分公司)承包被告平顶山宝莲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升)汽车展厅4S店龙骨架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乙、黄某二人,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某乙雇佣原告去被告宝莲升处干活,2010年10月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登梯子达4—5米高处时,梯子滑动翻倒,原告被摔下来。被告李某乙、黄某将原告送往平顶山第某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腿股骨头骨折,医生让做手术,被告不听,把原告又拉到中牟一家私人诊所治疗,原告不同意,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李某乙、黄某将原告送到焦作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庭经济又十分困难,无奈,原告在病情好转后出院。期间,经李某乙手支付医药费x元,剩余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某乙、黄某多次协商,二人互相推拖。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误工费1461.8元、护理费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元,以上共计x.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7476.79元。2、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明确。3、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011年9月15日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李某乙、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误工费4848.66元、护理费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某63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9元、住宿费160元,以上共计x.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3、放弃二次手术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黄某把我介绍到平顶山干活,黄某和美巢分公司签合同我都不清楚,我不认识该公司的人,我去都听黄某的,给每个工人开多少工资得经黄某同意。与美巢分公司的手续都是黄某经手,我不知道怎样承包以及是否和美巢分公司签有合同,黄某有无资质我不清楚,我没有资质。这个工程干完后最多给我8000元,赚多了给x元。黄某让我找工人,原告摔伤的细节我不清楚,我不在现场。我在工地相当于工头,领工的,具体起指导、管理作用。我原来认识原告李某甲,是我叫他去干活的,原来说每天工资120元,我给黄某说了,干没几天就出事了。具体工程款应该问黄某,记工、发工资都是黄某负责的。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乙、黄某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承包方是否有相应的资质,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记录一份,证明李某甲某受李某乙、黄某雇佣,原告住院期间李某乙给原告打的电话;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某乙、黄某户籍证明各一份;4、平顶山宝莲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5、美巢分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2至5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李某甲某平顶山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页;7、焦煤中央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张;8、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历10页;9、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住宿费单据四张160元;11、交通费票据28张409元;证据6至11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治疗情况和原告支出的费用。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7日李某乙收到x元工程款的收到条一张;2、焦煤中央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平顶山第某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黄某支付了原告在平顶山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14.22元和焦煤中央医院住院费1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乙平顶山工地工程款x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乙、黄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1均无异议;对证据4、5表示自己不知道;对证据10认为无明确日期。被告黄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x元的收到条恰好证明黄某是实际承包人,被告李某乙承认x元收到条是自己打的,经自己手一共给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平顶山宝莲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平顶山宝莲升汽车销售展厅工程,被告黄某承接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乙。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某乙雇佣原告到平顶山工地干活,2010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登梯子时,梯子滑动翻倒,原告被摔下来。被告李某乙、黄某当天将原告送往平顶山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14.22元由被告黄某支付。在原告的要求下,2010年10月5日被告李某乙、黄某将原告送到焦作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进行护理,原告夫妇均为农村户口,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49元,其中被告黄某预交1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属为处理此纠纷往返于沁阳与平顶山之间支出交通费409元、住宿费160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黄某支付给被告李某乙平顶山工地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乙先后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某乙、黄某多次协商,二人互相推拖。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被告李某乙的要求到工地干活,被告李某乙就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采取安全的施工措施,原告在为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抗辩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己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所以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应当知道被告李某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乙,应当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71元;2、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从2010年10月4日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定残前一天计330天,原告要求计算327天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523.73元/全年÷365天/全年×327天=4948.66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住院的21天,计3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21天,计420元,原告要求按河南省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21天,即210元,原告要求6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计算,即5523.73元/全年×20年×20%=x.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409元;9、住宿费16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09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已支付x元和被告黄某已支付1414.22元应当扣除,原告李某甲某在尚有x.87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乙、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某项损失x.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某乙、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某菊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