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某供电局。
负责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湘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某供电局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x.14元,现双方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某供电局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请求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俊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生效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