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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濮阳市X路“长城饭店”工地到濮阳市X村,后驾车从该村返回,当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开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北侧处时,与正在等红灯的王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4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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