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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申杰、刘某忠、(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中原油田供应处套管厂院内,由岳永罡(已被判刑)作内应,盗走140型套管17根,后将该套管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尚凤杰(已被判刑)。经濮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999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申杰、刘某忠、岳永罡、尚凤杰供述,证人骆某、刘某X、王某X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中原油田供应处套管厂证明,提取笔录,结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1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申杰、刘某忠(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市华通公司院内,盗走氧气瓶、乙炔瓶各一个。经濮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41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申杰、刘某忠供述,濮阳市华通公司证明,濮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申杰、刘某忠、黄社军(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中原油田供应处套管厂院内,由岳永罡作内应,盗走套管护丝400套,后将套管护丝卖给骆某亮(已被判刑)。骆某亮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申杰、刘某忠、黄社军、岳永罡、骆某亮供述,证人骆某证言,中原油田套管厂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提取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中原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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