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因家庭矛盾发生后,被告即负气外出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左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4、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小孩出生日期的事实。
5、李万旺证词;6、李再平证词与7、李代香证词证明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后难以和好,并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能对原告左某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由于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削弱原告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新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左某敏,现随原告左某抚养。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意见处理不一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外出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方式的联系。
在庭审中,原告左某表示如小孩由其抚养,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发生家庭矛盾难以和好,且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小孩左某敏由原告左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