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晋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晋某某利用在商酒务煤矿大门值班之机,两次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商酒务煤矿价值x.7元的生铁盗走。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亦认罪,但辩称自己仅有收赃行为,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晋某某利用在商酒务煤矿大门值班之机,两次将商酒务煤矿共价值x.7元的生铁盗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回商酒务煤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晋某某供述。我一共卖过两次铁,第一次是10月24日下午两点多,我将这个收废品的喊到院里面,卖给他一车铁。第二次是我给他打了电话,当天晚上10点多,收废品的同他妻子过去了,还是同第一次一样,我将大门关上,收废品的骑摩托三轮车到院子西边铁堆处,我们用磅称。

那收废品的说,你卖给我你厂里的铁,叫逮住咋弄,我说没事,就我一个人值班。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前一月多,我从小屯镇商酒务煤矿门口过,一个年轻人问我要手机号码,10月24日下午,这个年轻人给我打电话,说有点铁卖给我,我同我妻子一同开着我的摩托三轮到商酒务煤矿院内,第一次卖了1400元。第二次是晚上6点到8点,这个年轻人又给我打电话,我又去了一次,这次是2300斤铁,2800元成交,回到范湾村时被巡防队员查住了。

收第一次铁时,我心里想你保安敢卖,我就敢买,有事保安顶着,我也知道这铁不是他的,收第二次时,我心里有点怕,他说过有事他顶着。

3、证人杨X强证言。我在天瑞集团焦化公司任副总经理,2010年8月天瑞煤焦化公司将小屯镇商酒务煤矿收购了,矿上一直停产,2010年10月25日上午小屯派出所通知,矿上被盗了,赶到现场,发现丢失的物品大概能值x元。

4、证人张X存证言。证实其与其丈夫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中午、晚上两次到小屯镇商酒务煤矿收购废铁。

5、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x.7元。

6、书证。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4日小屯镇商酒务煤矿被盗丢失物品数量及新旧程度。

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证明,证实被告人晋某某系该公司派出的保卫人员之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盗窃罪共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到案发现场去收购赃物,但其与被告人晋某某并未事前通谋,其主观上仅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部分赃物及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