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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吴某某,洛阳市涧西区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龚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长春支行向被告徐某汇款x元,11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纱厂南路储蓄所向被告徐某汇款8000元,11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纱厂南路储蓄所向被告徐某汇款5000元,三次共计x元。后原告持此三张汇款凭证起诉来院,称该款系借给被告的款项,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某申请证人楚建华、胡冰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龚某某提供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曾借给被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徐某辩称该汇款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但仅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徐某与龚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的3.9万元是龚某某偿还徐某的一部分借款。借条已经还给了龚某某。(2)单凭往银行卡上打钱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是借钱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龚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龚某某举证证明了徐某收到了龚某某的3.9万元,徐某对收到该款的性质辩称为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徐某对自己的辩称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仅凭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使人确信其辩称。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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