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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邓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宜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黄娥红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黄娥红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和2010年8月13日,以自家建房需要购买瓷砖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某10000元和15000元,并立有借某为凭,并要求原告不要去和黄娥红家人催讨或谈及此事,以免他们夫妻争吵。碍于同村村民的面子,之前原告就一直没有催讨借某这回事。黄娥红于2011年1月6日意外死亡,由于其家人在办理丧失,也没有去黄娥红家谈及此事,后来原告向黄娥红家人催讨借某,其家人不但不认账还恶语相向。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某25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称黄娥红向其借某并立有字据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并没有向其借某,况且答辩人并不知情,该借某未用于家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立下的字据不是黄娥红的笔迹,要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黄娥红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邓某立据共借某25000元,借某内容是:“今借某邓某生现金壹万元正邓某(¥10000元)。还款9月2日前还清,借某人黄娥红。2010年8月12日。尾批:到时不还清每月按利息百分10计算。”“今借某邓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某人黄娥红。2010年8月13日。尾批:在未还清此款时,每月按百分10利息计算,付给邓某利息借某时间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12日止。”至今,黄娥红未偿还借某及利息。

另查明,黄娥红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黄娥红于2011年1月6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1年10月17日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某、户口注销证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娥红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邓某立据共借某25000元,借某事实成立。另黄娥红借某时,黄娥红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某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黄娥红的个人债务及该付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黄娥红于2011年1月6日死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邓某负责偿还。对于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称黄娥红向其借某并立有字据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并没有向其借某,况且答辩人并不知情,该借某未用于家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立下的字据不是黄娥红的笔迹,要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某2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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