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廷位,乐山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0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廷位,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4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该处于同年9月7日复函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原告不服该行为,于2000年10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复议书》,被告于同年12月6日函复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致原告的函,同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复议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五通桥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2000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的复函”。
2.原告向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的《申请复议书》。
3.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12月6日对张某某的复函。
4.建设部1997年10月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市房管局干200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乐山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二级局,对市属各区、市、县房管部门只是业务指导关系,不具备行政领导职能,无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复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复函。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乐山市编制委员会乐编发(1985)X号“乐山市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级机关机构设置的补充通知”。
2.建设部建法函(1997)X号“建设部关于事业单位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3.乐府办发(1996)X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就是乐山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复议机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皆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其证据1能证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是乐山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二级局这一事实;证据2和3从法律上证明了乐山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乐山市建设委员会,不是被告市房管局。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皆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其证据1、2、3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及被告对原告的函复这一事实;证据4能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所有权及产权进行管理,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乐山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8月4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该处于2000年9月7日复函原告“在上级政府没有下达新的政策来规定前,该房屋产权不能退还”。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复函,于2000年10月25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递交了《申请复议书》,被告市房管局于2000年12月6日做出回复称:“此事不属我局受理的范围,请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请复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致原告的函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五通桥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符合独立法人的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市房管局是乐山地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系乐山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二级局,是事业单位,对区、县房管部门只是业务指导关系,不具备行政主管职能,无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复议,同时,五通桥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出的函复应该由五通桥区建设局复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职能,应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负责。根据乐山市编制委员会乐编发(1985)X号“乐山市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级机关机构设置的补充通知”、建设部建法函(1997)X号“建设部关于事业单位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和乐府办发(1996)X号“乐山巾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是乐山市建设委员会下属二级局,性质是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主管职能,不属于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受理复议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12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张某某的函复。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晏彬
审判员余建新
审判员胡华清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