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湟源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代码证号:x—6)。
地址:湟源县X镇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锦琪,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彦海,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奎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湟源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善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源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被告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湟源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诉称,2006年度,原告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对老街区域内居住财政公房的居民统一安排,按期搬迁的文件规定,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住户纷纷响应,积极搬迁,只有被告奎某某抗拒搬迁,使湟源城关老街旅游规划工程严重受阻,因此,特诉请法院排除妨害,依法判令被告奎某某腾出公房,维护国有财产的合法权益。
被告奎某某辩称,国家的文件是保护低保户的,原告认为我租住的是公房不能享受低保户的优惠政策,对此我不同意,因为我曾经交了一年的房租960元,故我是租住的房屋。在房屋搬迁问题上,原告要求三天搬房但我家庭比较困难,要求原告给我另行安排住房,否则我不搬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因家庭困难,湟源县X街社区X排到城关镇大什字四横巷X号财政公房院内东房三间居住。2008年5月18日政府下发搬迁通知,但被告拒不搬迁。
另查明,原告为了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曾给其安排得胜巷三间房屋,让其无偿居住,并答应为其办理产权证书或安排其居住廉租房一套,但均被被告拒绝。
原告湟源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湟源县X镇人民社区和湟源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财政公房;
2、湟源县县政府(2006)X号、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湟源县X街改造方案,其中包括被告所居住的房屋;
3、湟源县房管所证明一份,证明房管所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为其安排住房,但都被被告拒绝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现居住的城关镇大什字四横巷X号院内的东房三间属财政公房,被告对其房屋没有产权,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现根据县委、县政府的统一规划在拆除该公房时被告应主动予以配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湟源县X镇大什字X号院东房三间(由南向北)归还给湟源县X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善德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永萍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