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与原告司某甲系父子关系)
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元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司某鑫由被告冯某某抚养,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寄放他处,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拒绝原告探视,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司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孩子出生证、医药费单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孩子出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及家人支付的事实;
2、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现无固定住所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在去年清明节期间,冯某某将孩子代放在其嫂子家,其嫂子农忙时由其照顾,约在其嫂子家代放了一个月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父母是邻居,其经常看见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的事实;
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白天开出租车,晚上仍然可以照顾女儿,并且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故坚决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婚生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如下:
原告司某甲认为,被告冯某某现无固定职业和住所,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不让原告探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某认为,法院判决将女儿由其抚养,是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女儿现在生活很好,其完全有能力将女儿抚养成人,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司某鑫尚未满两周岁,判决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司某鑫刚满两周岁,被告冯某某并未出现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况,也未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司某鑫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司某甲以被告冯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寄放他处,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且拒绝原告探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司某鑫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司某鑫刚满两周岁,被告冯某某并未出现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况,也未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元泰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春霞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扶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扶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