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湖南天润人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湖南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辉、代理审判员杨某、代理审判员罗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和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某科技投资公司在长沙市X区某地修建湖南某科技创业大厦时,因资金不足,2009年12月23日,经唐某介绍,某科技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以某科技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姜某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借据还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罚金。唐某作为保证某在《借据》上签名承诺“此款借款人如不能如期归还,则由本人负责。”借款到期后,因某科技投资公司没有归还该款,经姜某要求,唐某于2010年9月5日代某科技投资公司偿还了该款200万元。
2010年1月18日,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共同署名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唐某同样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均未归还该款,李某某要求唐某清偿该款,唐某于2010年10月20日代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偿还了该款200万元。
唐某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后,均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了某科技投资公司并要求其向唐某履行清偿义务,但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借口无钱,一直拖欠,至今未还。
唐某为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偿还担保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未按时归还欠款,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曾某以某科技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姜某借款时,没有在《借据》加盖某科技投资公司的印鉴,唐某依法可以向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共同追偿。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立即共同偿还唐某为其清偿的担保借款本金4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偿付逾期利息。
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这400万元付给了唐某,我公司没有收到这两笔共计400万元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借据一份,证某在2009年12月23日某科技投资公司向姜某借款200万元,由唐某提供担保。
证某:收条一份,证某在2010年9月5日,唐某代曾某向姜某偿还借款200万元。
证某三:借条一份,证某在2010年1月18日,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由唐某提供担保。
证某四:收条一份,证某在2010年10月20日,唐某代曾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
对上述证某,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
对证某一借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借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且没有收到这200万元。
对证某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等证某姜某来确认。
对证某三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收到这200万元。
对证某四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等证某李某某来确认。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姜某作为证某到庭作证,姜某称:向某科技投资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属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0万元付给曾某,由唐某提供担保。由于曾某没有还款,唐某已经代曾某偿还了200万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李某某作为证某到庭作证,李某某称:向某科技投资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属实,由唐某提供担保,钱是分两次付给唐某。由于曾某没有还款,唐某已经代曾某偿还了200万元。
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在举证某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唐某提供的上述证某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某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姜某、李某某的证某,因其不能证某借款已经付给某科技投资公司或者曾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经唐某介绍,某科技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以某科技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姜某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罚金。唐某作为保证某在《借据》上签名承诺“此款借款人如不能如期归还,则由本人负责。”
2010年1月18日,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共同署名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唐某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其提供担保。
2010年9月5日,姜某向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某代付曾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略).00元)。”
2010年10月20日,李某某向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某代付曾某借款计贰佰万元整(¥(略)元)。”
在庭审中,唐某陈述:姜某、李某某的各200万元均付到唐某的帐户,其又付给了某科技投资公司。证某姜某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0万元付给曾某。证某李某某称:向某科技投资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属实,由唐某提供担保,钱是分两次付给唐某。但是某科技投资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这两笔共计400万元的借款。由于存在上述分歧,合某庭要求唐某在十五日内提供400万元付给某科技投资公司的凭证,否则要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唐某一直没有提供400万元付给某科技投资公司的证某。
本院认为,唐某起诉称:姜某、李某某向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借款400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并且其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故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应向其偿还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某科技投资公司否认收到这400万元借款,唐某也一直没有提供400万元付给某科技投资公司或者曾某的证某;并且姜某的证某与唐某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因此,唐某应当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对唐某请求判令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立即共同偿还担保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