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一审宣判后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作出了(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