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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田某贪污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彭州刑初字第16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彭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成都市湔江水泥厂一厂厂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昝某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成都市湔江水泥厂一厂财务科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王某,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骐、罗彬、许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子女就学的学费问题,张借此机会支使被告人田某以业务费开支的名义从“小金库”取出(略)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略)元,被告人田某分得8000元。

1998年12月底,崇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用一辆“雅阁”汽车作价(略).57元冲抵欠湔水一厂的水泥款,被告人张某某转手将该车作价(略)元抵给彭白铁路局以清欠运费,其中增值(略).43元存入“小金库”中。199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直接让田某、刘×以崇州市建安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将该款取出,除分给田、刘共计1600元外,被告人张某某侵吞(略).43元。

1998年4月6日,被告人田某和陈素梅擅自从本厂“小金库”中取出2000元予以私分,各得1000元。同月8日,田某以陈即将退休和工作辛苦为由,采用同样手段私分公款5000元,各得2500元。

1999年4月27日,被告人田某以为了与新来的财务科负责人张××搞好关系为借口,从本厂“小金库”取出5000元,个人侵吞2800元。

主要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的供述,证人张××、刘×的证言;书证有《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借(领)条》、《扣押清单》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称:1998年6月从“小金库”支取(略)元业务费是为税金减免业务开支,我拿的(略)元是事实,但确实是为厂里办事情开支了。

关于雅阁汽车冲抵差额款(略).43元,我拿来为厂里跑业务开支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昝某某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侵吞公款(略).43元不是事实,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其理由是:(1)199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以支取业务费的名义,从“小金库”支取(略)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略)元,这笔是孤证,领条上注明为税务业务款,仅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定罪。(2)关于“雅阁”汽车冲抵差额款由被告人张某某将(略).43元侵吞,不是事实。因款取出来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参与追债买车卖车的各单位的相关人员,也无法报销。总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田某对被指控的贪污事实作了供述。其辩护人李某、王某辩护称: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田某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她只是厂里的一名普通工人,虽她人职务是厂财务科科长,但未经国家职能部门任命。(2)被告人田某四次的行为均在财务上做了帐的,分别以借条、领条形式确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领条是签字同意,属奖金性质。(4)另外三笔共6300元也只是一种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5)有自首情节,主动交待自己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以争取税金减免业务费开支的名义,从厂里小金库取出(略)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略)元,田某分得8000元。

1998年12月底,崇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用一辆“雅阁”汽车作价(略).57元冲抵欠湔江水泥厂一厂的水泥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车以(略)元抵给彭白铁路局,以冲抵该厂所欠该局的运费。其中将冲抵增值的(略).43元存入该厂“小金库”中。199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叫被告人田某、刘×以崇州市建安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将该款取出,除分给田、刘共1600元外,被告人张某某侵吞(略).43元。

1998年4月6日,被告人田某和陈素梅以业务开支的名义擅自从本厂“小金库”中取出2000元予以私分,各得1000元。同月8日,被告人田某和陈素梅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小金库”中支取5000元,二人平分。

1999年4月27日,被告人田某以外协为名,从本厂“小金库”支取5000元。除分给张××2200元外,个人侵吞2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某:

①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原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原供述的事实与当庭供述的事实有不同程度的差异。

②证实被告人田某从“小金库”支取(略)元,二被告人私分的事实。

③证人张××证言证实,是伙同被告人田某以业务费开支的名义虚领出5000元及与其私分的事实,被告人田某分得2800元。

④证人刘×证言证实,雅阁汽车抵扣增额(略).43元,是他以崇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余款的名义打了一张领条取出来的,被告人张某某和田某签了字,账做平了。后被告人田某给他600元钱。

2.书证:

《取款凭证》、《记账凭证》、《领条》、《法人营业执照》、《干部任职登记表》证实:

①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均应为国家工作人员。

②成都市湔江水泥厂属国有企业。

③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支取费用及各人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合议庭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侵吞公款(略).43元,被告人田某侵吞公款(略)元,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所犯贪污罪行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均退清了全部赃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显忠

审判员张明才

审判员曾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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