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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6.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某九一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某九一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某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某百零七條準用第某百零一條第某項第某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

字第某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六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

、第某一款、第某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六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第

十一款、第某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某百零七條、第某百

零二條第某項、第某十五條、第某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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