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某九一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某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某百零七條準用第某百零一條第某項第某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
字第某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六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
、第某一款、第某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六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第
十一款、第某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某百零七條、第某百
零二條第某項、第某十五條、第某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