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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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等10人抢劫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绰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97年6月10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008年1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大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尧山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97年1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6月24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月2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2009年3月3日被押解回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又名屈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2009年3月5日被押解回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丙,又名魏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发现漏罪,被追诉,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2009年3月5日被押解回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月2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3日刑满。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发现漏罪,2009年3月2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2009年3月10日被押解回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周口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2009年3月5日被押解回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丁、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10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盗窃罪

2007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伙同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朱某峰(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六人送至鲁山县X乡XXX村王X国开办的铁选厂后离去。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进入该厂后,发现被害人王X先夫妇在该厂看门,经商议,遂分工由被告人朱某某胁迫王X先夫妇于室不得动弹,其余人员将该厂的315千瓦变压器拆卸取走铜芯。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六人抢劫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到现场,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人携带所抢赃物,乘坐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去至平顶山市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处销赃,获赃款4000余元,除以运费名义分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300元外,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人分获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抢变压器价值为x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赵某某驾车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作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送至至董周乡XXX村,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该村正在使用的50KW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赶到现场,由赵某某驾车同魏某甲等人一起销赃,得赃款2000余元,除以运费名义分给被告人赵某某赃款150元,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获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4000元。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经过踩点,并与被告人魏某甲、朱某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作案,赵某某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其送至至张店乡XXX村后,驾车离去。魏某甲、吴某某、朱某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S7型x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犯罪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到现场,由赵某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运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王红升在明知铜芯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为名分得赃款150元,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获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500元。

3、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潘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等人预谋后,乘坐班车去至本县X乡伺机作案,当晚,被告人魏某甲、潘某某等人将磙子营乡XXX村村民梁XX经营的木工厂内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后,被告人魏某甲等人予以销赃,所得赃款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300元。

4、2007年8月28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赵某某驾车,前往本县X乡伺机作案,经过踩点,由赵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等人送至瓦屋乡敬老院附近,赵某某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XXX村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由赵某某驾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送至他处销赃,三人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为名得赃款300元,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700元。

5、2007年9月31日夜,被告人魏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踩点后,由李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送至张良镇XX村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三人窜至鲁山县X镇XX村西边的坡上,将吴X夫妇屋后的水利灌溉正在使用的x的变压器拆掉,并取出铜芯。犯罪得逞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送至梁洼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200元,魏某甲三人各分获3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900元。

6、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某、辛金水(已判刑)、徐某某、王应(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公共汽车,去至背孜乡XXX村XXX组村民闫XX开办的砖厂伺机作案。当晚,被告人魏某甲等五人将该砖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后魏某甲等五人又去至背孜乡XX村村民尹X开办的沙厂,将该沙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内铜芯,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张某丁(已判刑)驾车前来接应,并由张某丁驾车将赃物销于瓦屋乡XXX村李某现(已判刑),得赃款1400余元。事后张某丁以车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赃挥霍。此两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7、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三人预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库区乡伺机作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等人送至库区乡XXX村XX组路X路边等候。被告人魏某甲等三人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S11型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联系李某某到现场,由李某车同魏某甲等人一起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王红升在明知铜芯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3800元。

8、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同吴某某、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工具包,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张店乡XX村伺机作案,并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后联系被告人李某健,由李某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运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废品收购站销赃,王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魏某甲等三人得赃款20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为名得款200元。余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获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6375元。

9、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预谋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丁驾车前往赵某乡欲行作案,张某丁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其送至赵某乡XXX村,之后张某丁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后又联系张某丁驾车赶到现场,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送到梁洼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800余元。三人将余款分赃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2000元。

10、2007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三人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一同驾车欲行作案,赵某某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魏某甲等人送至熊背乡XXX村路口,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让河乡XX村正在使用的一台20千伏安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内铜芯。犯罪得逞后,将所盗铜芯藏在铁路边,又窜至熊背乡XX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后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到现场,同被告人魏某甲等人一同将赃物送至他处销赃,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200元,余款被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赃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台变压器总计价值4600元。

11、2007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侯国辉(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梁洼汽车站对面一废品收购站销赃,且赃款已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3800元。

1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根生、王应、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关林(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去至赵某乡XXX村,关林在附近等候,吴某某、王根生、王应、徐某某去至该村珍珠潭附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将变压器铜芯盗走。犯罪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张某丁到现场,张某丁驾车同吴某某等人一同将所盗铜芯运送至梁洼街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关林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吴某某等人分赃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6100元。

13、2007年4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班车窜至洛阳市汝阳县X镇XX村XXX组,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将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2000元。

14、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预谋后,联系李某某驾车前往本县X乡欲行作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魏某甲等人送至观音寺乡XXX村附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得逞后,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并驾车同三名被告人一道将赃物运至鲁山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为名得300元,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余款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100元。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8月26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张某乙预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作案,李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魏某甲等人送至至磙子营乡XX路口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张某乙将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侯XX砖厂内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拆解后,盗走铜芯。得逞后由于未联系上李某某,几被告人又联系被告人张某丁到现场,张在明知魏某甲等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和被告人魏某甲一道,将所盗赃物运送梁洼一至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35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张某丁以运费名义得赃款150元,余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3800元。

2、2007年5月13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村西一台正在使用的S9X型50KV变压器拆解后,盗走铜芯。犯罪得逞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接应,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赶到现场,和二被告人一起将犯罪所得赃物运送至梁洼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8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为名得赃款100元,余款被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平分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5900元。

3、2007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乘坐班车去至鲁山县X镇欲行作案。当晚,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徐某某等人将下汤镇XXX村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犯罪得逞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赶到现场,赵某明知是魏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驾车同魏某甲等人一道将犯罪所得赃物运至鲁山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4、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屈某某三人将该村正在使用的S11型x的变压器拆解,并将铜芯盗走。得逞后联系张某丁驾车前往,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实施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驾车同三名被告人一起将赃物运至鲁山县X镇,将铜芯卖给梁洼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8200元。

四、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2月23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李XX和裴XX经营的砖厂内,将砖厂内的的一台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销赃后得赃款1700余元,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获均分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3000元。

2、2007年8月6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伙同吴某某(已判刑)三人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刑)驾车前往下汤镇伺机作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其送至下汤镇供电所附近的新桥施工工地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该工地上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联系赵某某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携带赃物回到鲁山,赵某某将魏某甲等人送回鲁山,次日经赵某某联系销赃,获赃款8300元,赵某某得赃款200元。余款由吴某某等人平分后分获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盗窃,后联系张成涛(已判刑)驾车前往熊背乡伺机作案,张成涛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送至熊背乡XXX村郝XX开办的铁选厂后,并在附近等候。魏某甲等人将铁选厂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又联系张成涛到现场,将四人送回住处,次日张成涛同魏某甲等人一同将变压器铜芯送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已判刑)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2500余元,被告人张成涛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剩余赃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9775元。

4、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联系李某某驾车前往鸡冢乡伺机作案,李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其送至库区乡XX村后,驾车离去。后魏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去至库区乡XX村XX组詹XX的铁选厂,将S8型x的变压器拆掉,取出铜芯,将铜芯藏至路边后,又将该厂一台减速机、四台电机、两台水泵、一个煤气罐等物盗走,得逞后联系李某某到现场,李某某同魏某甲等人,一同将被盗物品送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王红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魏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将余款分赃挥霍。所盗物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5、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朱某峰(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吴某某、朱某峰先行踩点,后联系魏某甲等人前往作案,后潘某某联系张某丁前往欲行盗窃,张某丁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其送至马楼乡XX村XX砖厂,后驾车离去。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朱某峰将该厂一台x铝芯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铝芯。得逞后联系张某丁到现场,张某丁同魏某甲等人一同将所盗物品送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24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从中赚取运费50元,余赃款被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190元。

6、2007年6月14日夜,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屈某某三人去至库区乡南坡马XX开办的铁选厂,将该铁选厂内一台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后来联系张某丁到现场。张某丁在明知潘某某作案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同3名被告人将赃物运送至鲁山县X镇,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张某丁以运费名义得赃款100元,余款被被告人潘某某等三人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400元。

7、2007年6月9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伙同王强、艳军(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庄XXX组石子厂,将该厂一台x变压器拆解后,盗走铜芯。后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王红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四人得赃款后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8、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丙、吴某某预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库区乡欲行作案,李某某明知魏某丙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其送至鲁山县X乡XX生态园附近,将该生态园的一台没有使用的S7型x的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得逞后李某某同魏某丙、吴某某一道将赃物送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王红升在明知铜线圈有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200元,余款被魏某丙、吴某某分赃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25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十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请求对十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魏某甲辩解称:①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为主谋不属实,每次作案都是吴某某等人踩好点,联系自己前去的,自己不是主谋和策划者。②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第5起、第6起犯罪事实,所盗走的变压器都处于停止使用的状态,不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③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第7起,自己并未参与。对指控的其它事实均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这些案件并不全是自己踩的点,有些是司机踩的点,运送的司机也应该负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均认罪。

被告人屈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2起,自己并未参与,其它均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指控自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是接运他们,自己应该是盗窃,并认为本次指控的事实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发现,应该并案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潘某某、魏某丙、朱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伙同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朱某峰(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六人送至鲁山县X乡XXX村王X国开办的铁选厂后离去。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进入该厂后,发现被害人王X先夫妇在该厂看门,经商议,遂分工由被告人朱某某胁迫王X先夫妇于室不得动弹,其余人员将该厂的315千瓦变压器拆卸取走铜芯。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六人抢劫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到现场,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人携带所抢赃物,乘坐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去至平顶山市石龙区XXXX村被告人王红升(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处销赃,获赃款4000余元,除以运费名义分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300元外,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等人分获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抢变压器价值为x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赵某某驾车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作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送至至董周乡XXX村,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该村正在使用的50KW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赶到现场,由赵某某驾车同魏某甲等人一起销赃,得赃款2000余元,除以运费名义分给被告人赵某某赃款150元,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获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4000元。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经过踩点,并与被告人魏某甲、朱某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作案,赵某某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其送至至张店乡XXX村后,驾车离去。魏某甲、吴某某、朱某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S7型x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犯罪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到现场,由赵某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运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王红升在明知铜芯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为名分得赃款150元,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获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500元。

3、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潘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等人预谋后,乘坐班车去至本县X乡伺机作案,当晚,被告人魏某甲、潘某某等人将磙子营乡XXX村村民梁XX经营的木工厂内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后,被告人魏某甲等人予以销赃,所得赃款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300元。

4、2007年8月28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赵某某驾车,前往本县X乡伺机作案,经过踩点,由赵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等人送至瓦屋乡敬老院附近,赵某某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XXX村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由赵某某驾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送至他处销赃,三人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为名得赃款300元,余款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700元。

5、2007年9月31日夜,被告人魏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踩点后,由李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送至张良镇XX村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三人窜至鲁山县X镇XX村西边的坡上,将吴X夫妇屋后的水利灌溉正在使用的x的变压器拆掉,并取出铜芯。犯罪得逞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送至梁洼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200元,魏某甲三人各分获3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900元。

6、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某、辛金水(已判刑)、徐某某、王应(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公共汽车,去至背孜乡XXX村XXX组村民闫XX开办的砖厂伺机作案。当晚,被告人魏某甲等五人将该砖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后魏某甲等五人又去至背孜乡XX村村民尹X开办的沙厂,将该沙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内铜芯,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张某丁(已判刑)驾车前来接应,并由张某丁驾车将赃物销于瓦屋乡XXX村李某现(已判刑),得赃款1400余元。事后张某丁以车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赃挥霍。此两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7、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三人预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库区乡伺机作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被告人魏某甲等人送至库区乡XXX村XX组路X路边等候。被告人魏某甲等三人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S11型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联系李某某到现场,由李某车同魏某甲等人一起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王红升在明知铜芯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3800元。

8、2007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同吴某某、屈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工具包,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张店乡XX村伺机作案,并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车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运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废品收购站销赃,王在明知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魏某甲等三人得赃款20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为名得款200元。余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获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6375元。

9、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预谋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丁驾车前往赵某乡欲行作案,张某丁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其送至赵某乡XXX村,之后张某丁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后又联系张某丁驾车赶到现场,同魏某甲等人将赃物送到梁洼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800余元。三人将余款分赃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2000元。

10、2007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三人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一同驾车欲行作案,赵某某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魏某甲等人送至熊背乡XXX村路口,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让河乡XX村正在使用的一台20千伏安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内铜芯。犯罪得逞后,将所盗铜芯藏在铁路边,又窜至熊背乡XX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后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到现场,同被告人魏某甲等人一同将赃物送至他处销赃,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200元,余款被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赃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台变压器总计价值4600元。

11、2007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侯国辉(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梁洼汽车站对面一废品收购站销赃,且赃款已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3800元。

1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根生、王应、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关林(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去至赵某乡XXX村,关林在附近等候,吴某某、王根生、王应、徐某某去至该村珍珠潭附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将变压器铜芯盗走。犯罪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张某丁到现场,张某丁驾车同吴某某等人一同将所盗铜芯运送至梁洼街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关林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吴某某等人分赃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6100元。

13、2007年4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班车窜至洛阳市汝阳县X镇XX村XXX组,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将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2000元。

14、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预谋后,联系李某某驾车前往本县X乡欲行作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魏某甲等人送至观音寺乡XXX村附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得逞后,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并驾车同三名被告人一道将赃物运至鲁山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为名得300元,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余款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100元。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8月26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张某乙预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鲁山县X乡欲行作案,李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魏某甲等人送至至磙子营乡XX路口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张某乙将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侯XX砖厂内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拆解后,盗走铜芯。得逞后由于未联系上李某某,几被告人又联系被告人张某丁到现场,张在明知魏某甲等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和被告人魏某甲一道,将所盗赃物运送梁洼一至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35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张某丁以运费名义得赃款150元,余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赃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3800元。

2、2007年5月13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村,将该村村西一台正在使用的S9X型50KV变压器拆解后,盗走铜芯。犯罪得逞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接应,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赶到现场,和二被告人一起将犯罪所得赃物运送至梁洼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8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为名得赃款100元,余款被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平分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5900元。

3、2007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乘坐班车去至鲁山县X镇欲行作案。当晚,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屈某某、徐某某等人将下汤镇XXX村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犯罪得逞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赶到现场,赵某明知是魏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驾车同魏某甲等人一道将犯罪所得赃物运至鲁山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4、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屈某某三人将该村正在使用的S11型x的变压器拆解,并将铜芯盗走。得逞后联系张某丁驾车前往,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实施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驾车同三名被告人一起将赃物运至鲁山县X镇,将铜芯卖给梁洼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8200元。

四、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2月23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李XX和裴XX经营的砖厂内,将砖厂内的的一台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销赃后得赃款1700余元,由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分获均分后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3000元。

2、2007年8月6日夜,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伙同吴某某(已判刑)三人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刑)驾车前往下汤镇伺机作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其送至下汤镇供电所附近的新桥施工工地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将该工地上的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联系赵某某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携带赃物回到鲁山,赵某某将魏某甲等人送回鲁山,次日经赵某某联系销赃,获赃款8300元,赵某某得赃款200元。余款由吴某某等人平分后分获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盗窃,后联系张成涛(已判刑)驾车前往熊背乡伺机作案,张成涛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送至熊背乡XXX村郝XX开办的铁选厂后,并在附近等候。魏某甲等人将铁选厂一台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又联系张成涛到现场,将四人送回住处,次日张成涛同魏某甲等人一同将变压器铜芯送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已判刑)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2500余元,被告人张成涛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剩余赃款被魏某甲等人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9775元。

4、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魏某甲、吴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联系李某某驾车前往鸡冢乡伺机作案,李某某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其送至至库区乡XX村后,驾车离去。后魏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去至库区乡XX村XX组詹XX的铁选厂,将S8型x的变压器拆掉,取出铜芯,将铜芯藏至路边后,又将该厂一台减速机、四台电机、两台水泵、一个煤气罐等物盗走,得逞后联系李某某到现场,李某某同魏某甲等人,一同将被盗物品送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王红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魏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将余款分赃挥霍。所盗物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5、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朱某峰(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吴某某、朱某峰先行踩点,后联系魏某甲等人前往作案,后潘某某联系张某丁前往欲行盗窃,张某丁明知魏某甲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其送至马楼乡XX村XX砖厂,后驾车离去。魏某甲、吴某某、潘某某、魏某丙、朱某峰将该厂一台x铝芯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铝芯。得逞后联系张某丁到现场,张某丁同魏某甲等人一同将所盗物品送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24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从中赚取运费50元,余赃款被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190元。

6、2007年6月14日夜,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屈某某三人去至库区乡南坡马XX开办的铁选厂,将该铁选厂内一台变压器拆解,盗走铜芯。后来联系张某丁到现场。张某丁在明知潘某某作案的情况下,仍驾车将同3名被告人将赃物运送至鲁山县X镇,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张某丁以运费名义得赃款100元,余款被被告人潘某某等三人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400元。

7、2007年6月9日夜,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伙同王强、艳军(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乡XX庄XXX组石子厂,将该厂一台x变压器拆解后,盗走铜芯。后到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赃,王红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四人得赃款后分赃挥霍。该台变压器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8、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丙、吴某某预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库区乡欲行作案,李某某明知魏某丙等人欲实施犯罪,仍驾车将其送至鲁山县X乡XX生态园附近,将该生态园的一台没有使用的S7型x的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得逞后李某某同魏某丙、吴某某一道将赃物送至石龙区XXXX村王红升(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王红升在明知铜线圈有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200元,余款被魏某丙、吴某某分赃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魏某丙、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丁、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三被告人分别只是知道魏某甲、吴某某等人有盗窃财物的意图,主观上仅有为魏某甲、吴某某等被告人实施盗窃电力设备提供交通工具的故意,并未到作案现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魏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行为选择重罪进行处罚,而李某某、张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行为仍应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甲辩解自己不是主谋,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中的变压器处于未使用状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第七起,自己并未参与的意见,公诉机关已在庭审中予以更正,被告人魏某甲确实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某辩称一起犯罪事实自己并未参与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司机也参与踩点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自己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而是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个被告人的具体案情及罪名确认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抢劫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破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魏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抢劫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破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破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且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破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潘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且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魏某丙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破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屈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且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破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行窃而驾车提供帮助,参与盗窃,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行窃而驾车提供帮助,参与盗窃,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且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丁明知他人行窃而驾车提供帮助,参与盗窃,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丁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一人身犯数罪,且在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

六、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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