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崔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崔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
法定代理人于永红系于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武卫萍系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xx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李xx之母。
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诉被告于xx、李xx、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以下简称开发区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开发区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于xx、李xx都是开发区小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3月5日上午,在课间期间,于xx在学校二楼同其他同学打闹时,将路过的李xx璐绊倒,李xx璐倒地时又将路过的原告砸倒,致使原告刚长出的一颗门牙碰断,后送至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266.8元,以后还需要3万元以上的费用。开发区小学对于世隆长时间打闹行为不予制止,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假如伤害成立,也应由学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与于xx无关。
被告李xx辩称:人是不是李xx撞的,是老师交代说的碰住崔xx的。是于xx把李xx碰倒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也是受害者。
被告开发区小学辩称:学校已采取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了积极的防范措施。于xx隆违反学校规定,造成原告伤害。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崔xx、于xx、李xx均系开发区小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3月5日,课间时间,于xx在玩耍时撞住李xx,导致李xx碰撞崔xx,致崔xx倒地碰断门牙。崔xx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6.8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xx的牙齿消炎费用及期限、种植牙费用及种植牙使用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崔xx牙齿消炎费用主要是指根管治疗,其费用应按现在他治疗的实际费用进行评估,时间2年。种植牙费用及种植牙使用期限暂不考虑,因牙根无坏死(2年后若牙根坏死再评估)。目前情况2年后可直接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每颗牙价格500至5000元不等,15年更换一次,目前国人寿命按73岁计算,共需更换5次)2500元至x元人民币左右。
本院认为:于xx碰撞李xx导致崔xx受伤,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满十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于永红、武卫萍承担赔偿责任。在校学生在课间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事件,被告开发区小学对学生在校期间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获得赔偿为以下几项:1、医疗费,以票据266.8元。2、烤瓷冠修复费用,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8元,由被告于xx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于永红、武卫萍承担,被告开发区小学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的法定代理人于永红、武卫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人民币x.8元,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于xx的法定代理人于永红、武卫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