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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益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丽丝长益店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物价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焦某之夫。

被告益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丽丝长益店,住所地益阳市X区桃花仑大厦。

负责人王某丁,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原告焦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丽丝长益店(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带着小外孙到被告处购物,原告右手牵着小外孙,左手中指套着塑料水瓶盖的带子扶着电梯扶手上二楼营某厅。原告手扶扶手随电梯上到中间时,原告的左手中指卡在货物箱与扶手的缝隙上抽不出,被告保安将电梯关闭。由于重心的原因,原告倒在电梯上,右肩跌在电梯的铁镫上,翻滚下来。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带原告去殷桂秀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去益阳市中心医某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住院医某某x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医某费。2011年3月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营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答某辩称,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但原告自己有过错,而且原告有些损失不属实,但被告愿与原告调解。

经审查,2010年10月17日,原告带着小外孙到被告处购物,原告右手牵着小外孙,左手中指套着塑料水瓶盖的带子扶着电梯上二楼营某厅。原告手扶电梯扶手随电梯上到中间时,原告的左手中指卡在货物箱与扶手的缝隙上抽不出,被告的保安将电梯关闭后,原告从电梯上翻滚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殷桂秀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后转益阳市中心医某进行治疗,原告共用去医某某x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某某。2011年3月2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0】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焦某与被告益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丽丝长益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焦某的各项损失:住院医某某x元、住院护某321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某某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出院后医某费1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益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丽丝长益店自愿赔偿原告焦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益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丽丝长益店于201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焦某付清余款x元,原告焦某自愿放弃其余损失赔偿。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焦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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