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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张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了加快20下山水仓工程能够正常有序的施工,为了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特制定以下承包合同。一、承包内容包括:生产、安某、工程质量管理、材料、消耗及其它一切费用。二、工资分配,1、甲方按矿方支付工资的时间支付乙方工资。2、甲方在矿方支付的工资单价基础上提取20%作为管理费用,其余全部支付乙方工资。3、乙方除支付甲方每月一个修理工工资外(2000元),其余工资全部由乙方自行分配,甲方不再参与。4、凡由甲方过往乙方工作的人员,工资由乙方负担。三、生产任务及安某,工程管理,1、乙方每月必须按时完成矿方所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确保安某,保证工程质量。2、甲方安某一名懂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乙方的技术指导。乙方必须密切配合,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必须严格技术科给定的中腰线施工,不许胡挖乱采。另双方还就材料、消耗、其它费用、工伤、病号的管理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技术员4个月的工资,后为便于管理,双方约定技术员工资先由刘某支付,待工程结束后,双方再结算。从2009年3月至12月,刘某支付技术员10个的工资共计x元。庭审中,刘某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刘某已支付技术员15个的工资,因该证言未确定15个月工资的具体数额,证人也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张某亦不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庭审中,张某提供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将技术员工资由谁支付的条款删掉,按照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技术员的工资应由刘某承担。因张某提供的是双方对岗巷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刘某提供的是双方对20下山水仓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的不是同一工程,且张某提供的合同未注明签订合同的年份,刘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张某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技术员工资由张某支付,后双方约定技术员工资先由刘某支付,工程结束后,双方再结算。因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技术员工资应由刘某支付,故双方结算时,张某应按刘某支付给技术员的工资数额向刘某支付款项。庭审中,双方认可刘某已付给技术员10个月工资,共计x元,对技术员其他几个月工资的数额,因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x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刘某负担85元,张某负担215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伪造的。一审查明“后为便于管理,以方约定技术员工资先由刘某支付,待工程结束后,双方再结算。”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这只是刘某的一面之词,张某也没有承认,且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刘某承认工程已于2009年11月全部完工,但一审判决2009年12月技术员的工资也由张某承担。没有合同依据。

张某庭审中补充上诉称:1、张某是煤矿下属的队长,所签订的协议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煤矿承担。因此,张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不是单纯的合同之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3、2008年10月10日的协议因违反国家规定而无效等。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有合同,应由张某承担技术员的工资。起诉的诉讼标的是3万多元,因6个月的工资表未找到,一审判决2万多元。合同约定张某派技术员,应由其承担工资。每个开拓队都有发放工资的权利。主体上不存在不适格的问题,双方仅存在承包关系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刘某在回答张某的代理人崔跃武关于20下山水仓工程何时结束的问题时,刘某的回答是:2009年11月结束。其他事实均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法庭调查关于一审中张某提供的落款为4月7日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关系时,张某的回答是:4月7日的承包合同签订后没再履行;刘某的回答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审中,张某提供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炭煤管理委员会二OO九年工作目标责任书一份,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炭管委2011年6月2日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四份(证人未到庭),2011年6月12日张某的代理人崔跃武对马西军的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12日马西军的证明各一份,2011年3月10日,刘某向马西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欲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西军的工资应由何人支付。2008年10月10日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支付,而实际履行中,张某支付了4个月,刘某支付了10个月。张某称在其支付了4个月后,双方约定由刘某支付,但未提供双方认可的书面或口头的变更2008年10月10日的承包合同中关于技术员工资的支付义务方的证据。虽然一审中,张某提供了落款为4月7日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技术员的工资应由刘某支付,但二审中,张某又认为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因此,该落款为4月7日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技术员的工资应由刘某支付。

一审中,刘某认可20下山水仓工程于2009年11月结束,但张某认可刘某支付了技术员10个月的工资,且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共计14个月,张某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刘某支付了10个月的工资。

二审中,张某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2008年10月10的承包合同无效,张某不是适格的主体等问题,但2008年10月10日的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结束,且刘某和张某已实际支付了技术员马西军14个月的工资,表明2008年10月10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张某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应由张某支付技术员马西军的工资。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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