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9)濮仲经裁字第X号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濮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称,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濮阳县两门礼花厂,被申请人陈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理赔,裁决书裁决的理赔金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曾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而评估结论未采用通常方法评估,且评估人员并非评估单位的人员,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濮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濮阳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做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本案中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已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陈某某,并且该车辆在此次事故前曾有一起小事故,濮阳财产保险公司也是直接向陈某某进行的理赔;虽然本案经过车辆评估,车辆评估价值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濮阳仲裁委员会仍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了裁决;评估单位是根据双方协议的年行驶里程进行的车辆评估,濮阳财产保险公司称评估人员非评估单位人员不属实,在车辆评估金额高于保险合同约定金额的情况下,濮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裁决,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应驳回濮阳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陈某某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指定苗相增为独任仲裁员,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濮仲经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濮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濮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称陈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其已足额理赔,此理由不属于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审查范围,且本案中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的2007年2月26日已作出批单,将原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车主李振中变更为陈某某,申请人濮阳财产保险公司此申请理由不成立。濮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系采纳双方约定的年行驶里程进行的价值评估,其评估人员均是该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且濮阳仲裁委员会在濮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已告知其不再重新进行评估,故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9)濮仲经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晋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