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父。
辩护人唐某戊,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己之父。
辩护人王某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于2011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丙窜至本县X镇X路X号楼梯间,趁楼梯间门未关,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日铃”女式助力车一台,价值800元。
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窜至本县X镇X路X号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曾某五羊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5040元。
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伙同被告人林某己、“洋玉”(未查明身份)三次窜至本县X镇兴禾大道X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豪阳牌”女式助力车一台,价值216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轻骑女式助力车一台,价值1955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4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曾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壬、吴某、彭某癸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提取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均过早辍学流入社会,其父母对其疏于管教,导致走向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某认罪,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均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唐某戊、王某辛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林某己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爱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