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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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万某某、盛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眉刑初字第24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6月17日又因犯流氓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20日被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1999年8月20日至2002年2月14日止。2000年12月17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6日被收监。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刘某乙,四川乐山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7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波,四川眉山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张某丙,成都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绰号五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四川眉山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陈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彭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西昌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7月被释放。200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四川眉山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成都念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万某某、盛某、许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王某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抢劫、强奸、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抢劫枪支、爆炸、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5—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某志、代理检察员易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万某某、盛某、许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王某辛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张某丙、李某庚、曾某某、雷波、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方某自1999年8月假释后,以违法开设翻牌机、啤酒机等非法手段大量筹集资金,组织和纠集劳释人员陈某戊,社会闲杂人员盛某、许某丁、陈某己、万某某等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被告人方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组织、领导地位,给组织成员配发枪支、弹药。被告人盛某、陈某戊、陈某己、许某丁、万某某积极参加。在被告人方某的指使下,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

2000年4月,方某通过新津人魏某购得发令枪6支后,将发令枪拿到彭山县X镇南门口杨某某修理店处,组装改制成仿左轮手枪三支。

2000年11月,方某经倪某介绍,以4000元价格出卖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给彭山县医药公司的职工黄某某。

2000年7月,方某通过马某以1000元价格出卖一支仿左轮手枪给彭山人周某某。

2000年6月,方某在眉山人尹某处购买小口径步枪一支。

(三)抢劫枪支罪

2000年10月,方某得知一新津人手中有枪,便安排手下李某贵、陈某己、陈某戊冒充警察,将新津人的枪黑吃掉,当方某与新津人在彭山县“天缘”茶楼交易时,李某贵等3人驾车某到,李某着警服与陈某己上楼假装抓打方某,将新津人藏匿的三支仿六四式手枪抢走。

(四)故意伤害罪

2000年8月,洪雅人祝国松认为夹江某车某某妨碍了其生意上的利益,欲将车某残,遂邀约方某帮忙。方某便安排手下盛某去洪雅,盛某告知方某同意,又邀约了万某某一起到洪雅。同年8月19日凌晨,在祝国松的指认下,盛某、万某某携带枪支及刀具与洪雅人底某某等4人,在洪雅县X镇X路X路口,对车某伦枪击、刀砍后连夜逃回彭山。后经法医鉴定:车某某因刀砍及枪击伤造成左手指功能障碍及截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许某丁因与彭山人余某曾某生争斗,便伺机报复。1999年10月17日15时许,许某丁纠集万某某、陈某戊等4人,携带火药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在彭山县X镇X路中段找到被害人余某,双方某生斗殴。许某丁、陈某戊对余某一阵乱砍,致余某身共18处伤。

2000年6月,王某辛为争夺新津县X镇“星光”汽车某理店生意,便电话告知许某丁找人帮他把汽修店老板打走。7月1日晚10时30分许,许某丁邀约万某某等7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星光”汽修店,对汽修店人员刘某文、吴某某及其汽修店汽车某一阵乱打乱砍后逃匿。

2000年6月,方某国同手下唐某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认为唐某给其面子,便叫上盛某等二人去教训唐,方某等三人用车某唐某昌带至彭山县X镇,下车某,盛某用方某的仿左轮手枪将唐某伤。

(五)抢劫罪

2000年7月,被告人万某某与赵某军、帅某壬等人窜至双流县以租车某由,用刀架脖子、钢珠枪击打头部等手段,抢劫出租车某机税某某现金150元、传呼机一个及驾驶证等。几天后,被告人万某某又与赵某军等人再次在眉山镇江某同样手段抢劫一出租车某机现金100余某。

2000年11月,为筹集资金,方某与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商量抢劫彭山县建筑老板兰国虎。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等4人两次行动未遂。于11月22日,4人再次携带手枪、刀具候在彭山县X镇X路八号商品楼下伺机行动。次日凌晨,见兰国虎下楼,便冲上去将兰塞人车某,并用枪托打兰的头部和腿部,后因兰国虎大声呼救,群众赶到,4人慌忙逃离现场。

(六)爆炸罪

2000年3月,黄建勋因收帐与彭山县X镇X村人沈华发生矛盾,黄将此事告诉方某,方某提供炸药,并指使盛某、陈某己、唐某昌同黄建助一起,将炸药置于沈华家围墙大门处并引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炸药未被引爆。

(七)敲诈勒索罪

1999年12月,方某带李某某某等人到彭山县人江某开的游戏机室,敲诈江某现金8000元。

(八)强奸罪

1997年1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丁去彭山县牧马某“天骄”歌舞厅唱歌,见服务小姐李某某容貌姣好,遂起奸淫之心,并对其强行猥亵,遭李某绝,许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进行威吓,将李某某强奸。

(九)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0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盛某身上搜出伤左轮手枪一支。

2000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搜出盛某藏匿于陈某某处的仿左轮手枪一支,小口径子弹6发。

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方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情节并不严重;2.方某不构成抢劫枪支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方某并未参与故意伤害车某某;4.方某未策划抢劫兰国虎;5.爆炸罪定性不准,应定损害公私财物罪。

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万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故意伤害余某一案,万某某为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3.“星光”汽修厂一案,万某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4.万某某未参与眉山镇江某劫案;5.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盛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伤的唐某昌;2.在伤害车某某一案中,盛某不应对车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承担责任;3.盛某并未参与爆炸,情节较轻,且本案为爆炸未遂;4.盛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中,有一支打不响,可作为减轻的量刑情节;5.盛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戊辩称其并未参与抢劫枪支;没有抢劫兰国虎。

陈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1.陈某己不构成抢劫枪支罪;2.陈某己未抢劫兰国虎,应为敲诈勒索罪;3.爆炸罪定性不准,应为故意伤害罪。

许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1.余某一案,许某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对吴某某的伤情鉴定,事先未告诉许某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许某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许某丁强奸一案程序违法,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王某辛及其辩护人辩称:1.无证据证明王某辛系本案主犯;2.王某辛事后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医治,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方某自1999年8月假释后,以违法开设翻牌机、啤酒机等非法手段大量筹集资金,组织和纠集劳释人员陈某戊,社会闲杂人员盛某、许某丁、陈某己、万某某等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被告人方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组织、领导地位,策划指挥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并配发作案用的枪支、弹药,为成员提供住宿场所、吃喝经费以及通讯工具和费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手下均称其为“方某导”。被告人盛某、陈某戊、陈某己、许某丁、万某某积极参加该组织,并在被告人方某的指挥下,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万某某、盛某、陈某戊、陈某己、许某丁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宋某癸、李某某、辜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词予以证实。

(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

2000年4月,方某通过新津人魏某购得发令枪6支后,将发令枪拿到彭山县X镇南门口杨某立修理店处,组装改制成仿左轮手枪3支。

2000年11月,方某经倪某某介绍,以4000元价格出卖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给彭山县医药公司的职工黄道勇。

2000年7月,方某通过马某以1000元价格出卖一支仿左轮手枪给彭山人周某民。

2000年6月,方某在眉山人尹某处购买小口径步枪一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立卢远刚、魏某、马某等人的证词,提取枪弹笔录、方某的辨认笔录、枪弹照片及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的物证枪支予以证实。

(三)抢劫枪支罪

2000年10月,方某得知一新津人手中有枪,为获取枪支武装组织,与手下李某贵、陈某己、陈某戊密谋,以买枪为由,将新津人骗至彭山,由李某贵、陈某己冒充警察,假抓方某抢劫枪支。随后方某到眉山借得警服交与李某贵,陈某己租车某将车某换成外地牌照,当方某与新津人在彭山县“天缘”茶楼“交易”时,李某贵等3人驾车某到,李某着警服与陈某己上楼假装抓打方某,将新津人藏匿的3支仿六四式手枪抢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陈某戊、陈某己的供述,证人倪某某、谭某、冯某等人的证词,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枪弹照片及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的物证枪支予以证实。

(四)故意伤害罪

2000年8月,洪雅人祝国松认为夹江某车某某妨碍了其生意上的利益,欲将车某残,遂邀约方某帮忙。方某便安排手下盛某去洪雅,盛某到洪雅了解情况后,告知方某同意,又回彭山邀约了万某某一起到洪雅。同年8月19日凌晨,在祝国松的指认下,盛某、万某某携带枪支及刀具与祝国松的手下底某某、底某某4人,在洪雅县X镇X路X路口,盛某用仿左轮手枪向车某某射击,未击中,万某某用仿五四式手枪击中车某背部,将车某倒在地。万某某、底某某、底某某冲上去用刀对车某某一阵乱砍。4人作案后,连夜逃回彭山。后经法医鉴定:车某某因刀砍及枪击伤造成左手指功能障碍及截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万某某、盛某、许某丁的供述,证人底某某、底某某、车某某、宋某癸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车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照片予以证实。

被告人许某丁因与彭山人余某曾某生争斗,便伺机报复。1999年10月17日15时许,许某丁纠集万某某、陈某戊等4人,携带火药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在彭山县X镇X路中段找到被害人余某,双方某生斗殴。许某丁、陈某戊对余某一阵乱砍,致余某身共18处伤。后经法医鉴定:余某全身多处锐器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丁、万某某、陈某戊的供述,证人余某、许某某、粟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彬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余某伤势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2000年6月,王某辛为争夺新津县X镇新光小汽车某修厂生意,便电话告知许某丁找人帮他把汽修厂老板打走。7月1日晚10时30分许,许某丁邀约万某某等7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新光小汽车某修厂,对汽修厂人员刘某文、吴某某及其汽修庙汽车某一阵乱打乱砍后逃匿。事后,王某辛与他人一起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的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丁、万某某、王某辛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帅某壬、钟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词,吴某某的伤情报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2000年6月,方某因同手下唐某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认为唐某给其面子,便叫上盛某等二人去教训唐,方某等三人用车某唐某昌带至彭山县X镇,下车某,盛某用方某的仿左轮手枪将唐某伤。后经法医鉴定:唐某昌阴囊火器伤,阴囊血肿,左侧睾丸萎缩,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盛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宋某癸、底某某、任某的证词,唐某昌伤势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枪支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抢劫罪

2000年11月,为筹集资金,方某与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商量抢劫彭山县建筑老板兰国虎。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等4人两次行动未遂。于11月22日4人再次携带手枪、刀具候在彭山县X镇X路八号商品楼下伺机行动。次日凌晨,见兰国虎下楼,便冲上去将兰塞人车某,并用枪托打兰的头部和腿部,后因兰国虎大声呼救,群众赶到,4人慌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陈某戊、陈某己的供述,证人兰某虎、翟燕的证词,兰国虎的辨认笔录、彭山县巡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枪支予以证实。

2000年7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赵某军、帅某壬、赵某某等人窜至双流县。万某某、赵某某、帅某壬在双流县南昌广场附近,骗租税某某的川(略)红色奥拓出租车某牧马某庄约300米处,万某某和赵某某叫停车,3人下车,用刀架脖子、钢珠枪击打头部等手段,抢劫出租车某机税某某现金150元、传呼机一个及驾驶证等,并将税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帅某、税某某等人的证词,税某某伤情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也当庭供认。

(六)爆炸罪

2000年3月,黄建勋因收帐与彭山县X镇X村人沈华发生矛盾,黄将此事告诉方某,方某提供炸药,并指使盛某、陈某己、唐某昌同黄建勋一起,将炸药置于沈华家围墙大门处并引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炸药未被引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盛某、陈某己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某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七)敲诈勒索罪

1999年12月,方某带李某某等人到彭山县人江某开的游戏机室,敲诈江某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江某、刘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

(八)强奸罪

1997年1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丁去彭山县牧马某“天骄”歌舞厅唱歌,见服务小姐李某某容貌姣好,遂起奸淫之心,并对其强行狠亵,遭李某绝,许某顾李某反抗,将其强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丁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帅某某、王某某、乔某、唐某某、艾某的证词、报案登记表、彭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予以证实。

(九)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0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盛某身上搜出仿左轮手枪一支。

2000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搜出盛某藏匿于陈某某处的仿左轮手枪一支,小口径子弹6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提取枪支弹药笔录、物证枪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方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策划、指挥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万某某、盛某、许某丁、陈某己、陈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方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万某某、许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抢劫枪支罪

被告人方某组织、策划、指挥,陈某己、陈某戊参与冒充警察,持械抢劫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且冒充警察,持械抢劫,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方某、陈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方某安排手下故意伤害车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盛某积极参与伤害车某某,致其严重残疾,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万某某、盛某为主犯,应予严惩。

被告人方某指使,被告人盛某动手伤害唐某昌,致其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许某丁、万某某、陈某戊故意伤害余某,致其重伤;被告人王某辛邀约,被告人许某丁、万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刘某文,致吴某某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丁在这二起伤害案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予严惩。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方某并未参与故意伤害车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万某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余某、吴某某、刘某文的责任;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盛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伤的唐某昌及盛某不应对车某伦受伤致残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余某一案,许某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对吴某某的伤情鉴定,事先未告诉许某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王某辛系本案主犯及王某辛事后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医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四、抢劫罪

被告人方某组织策划,陈某戊、陈某己参与持枪抢劫兰国虎,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被告人方某、陈某戊、陈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并未抢劫兰国虎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在双流参与持枪抢劫出租车某车某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万某某未参与眉山镇江某劫案,经审查,控方某该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证据间相互矛盾不具有排它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强奸罪

被告人许某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辩称许某丁强奸一案程序违法,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方某非法制造、买卖大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辩称方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情节并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七、爆炸罪

被告人方某安排策划并提供炸药,被告人盛某、陈某己参与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方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方某、盛某、陈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爆炸罪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为爆炸未遂,本院认为,爆炸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就是犯罪既遂。

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盛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辩称盛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中,有一支打不响,可作为减轻的量刑情节,经审查,这支枪只是护指环坏了,并不影响发射,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九、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方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方某、万某某、盛某、许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其假释,与原罪余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纪,严厉打击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1999)眉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罪犯方某原犯流氓罪,余某二年五个月零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

三、被告人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许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

六、被告人陈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某。

七、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凉雄

审判员程旭东

代理审判员乔某松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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