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福建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王某丁,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福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甘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王某丁、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聚集成伙,共同预谋、策划、分工,2009年5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在台江区聚集后来到上街,五人在上街永辉超市附近盯到被害人吴某某后,由被告人倪某某扮演问路人,被告人叶某某扮演带路人,由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附近望风与通风报信,被告人陈某乙扮演摩的司机,被告人陈某丙扮演老神医孙女,将被害人引进他们设好的圈套内,说被害人家里有血光之灾,必须破财消灾,以做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x元的现金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被骗的金器,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价值人民币5060元。
2009年4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经密谋后来到金山冠浦路高螺头附近对被害人陈某戊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叶某某假装去问路,被告人陈某丙负责带路,被告人陈某甲扮演老神医孙女,将被害人引进他们设好的圈套内,说被害人家里有血光之灾,必须破财消灾,以做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戊一副金耳环,后被告人陈某丙不慎将金耳环丢失,由其本人贴给被告人陈某甲200元。被骗的金耳环,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价值人民币2063元。
2009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金山南国金辉后门附近对被害人陈某己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倪某某假装去问路,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带路,被告人陈某甲扮演老神医孙女,被告人陈某乙假扮摩的司机,将被害人引进他们设好的圈套内,说被害人家里有血光之灾,必须破财消灾,以做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己现金x元以及两条黄某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金手镯、五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被骗的金器,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丙家属王某庚向福州市X街分局退出赃款x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参与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乙均辩称,他们只有参与第一起,第二、三起没有参与。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她只有参与第一起犯罪,第二起中陈某丙拿钱给她,是说去吃饭的。第三起她不知道。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只参与第一、二起,公诉机关认定第三起的依据不足;对于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8万多元依据不足,金器重量评估咨询认定的重量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明显不一,评估时都没有实物,且黄某还涉及到成色等因素,因此评估价格不应予以认定为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作案的手段一般。综上,被告人具有多个酌定的从轻情节,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两起金器的评估金额不予认定为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几人平分了赃款,应根据涉案的金额认定为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陈某丙的丈夫主动退出了赃款x元,我们认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陈某丙的位置应排在最后,情节、作用应该是最轻的。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这些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聚集成伙,共同预谋、策划、分工,2009年5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在台江区聚集后来到上街,五人在上街永辉超市附近盯到被害人吴某某后,由被告人倪某某扮演问路人,被告人叶某某扮演带路人,由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附近望风与通风报信,被告人陈某乙扮演摩的司机,被告人陈某丙扮演老神医孙女,将被害人引进他们设好的圈套内,说被害人家里有血光之灾,必须破财消灾,以做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x元的现金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被骗的金器,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价值人民币5060元。
2009年4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经密谋后来到金山冠浦路高螺头附近对被害人陈某梅(陈某戊)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叶某某假装去问路,被告人陈某丙负责带路,被告人陈某甲扮演老神医孙女,将被害人引进他们设好的圈套内,说被害人家里有血光之灾,必须破财消灾,以做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戊一副金耳环,后被告人陈某丙不慎将金耳环丢失,由其本人贴给被告人陈某甲200元。被骗的金耳环,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价值人民币2063元。
2009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金山南国金辉后门附近对被害人陈某己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倪某某假装去问路,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带路,被告人陈某甲扮演老神医孙女,被告人陈某乙假扮摩的司机,将被害人引进他们设好的圈套内,说被害人家里有血光之灾,必须破财消灾,以做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己现金x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丙家属王某庚向福州市X街分局交出x元人民币(其中9225元为赃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乙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赃款各73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赃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09年五一节后几天,她和叶某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台江广场附近吃过早点后,一起骑车到上街镇,骗走一个七十岁左右的老太太的钱财的经过。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今年4月份,她在福州王某附近的“华能”舞厅认识了“小陈”(陈某甲)和“依端”(陈某乙),他们曾聊到平常没什么事做,她就提议一起出来做诈骗,这样赚钱比较容易,他们两人听后就同意了,后来她又找了以前和她一起被判过刑的诈骗同伙“鼎容”加入,之后,“大姐”(陈某丙)也参加了进来。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9年5月5日7时许,她和陈某丙、陈某乙、倪某某、叶某某一起到上街,她在一旁望风,倪某某上前找一位老太太说话,接着叶某某也找这位老太太说话,并把老太太给带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倪某某、叶某某回来找她,叶某某还给了她钱。
4、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9年5月5日,他和倪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五个人到上街骗走一位70多岁的老太太的钱财,骗到的钱他们几个人在一起平分,是由陈某甲分的,她还把一条金项链和两个金戒指给他,他到王某菜市场将一条金项链和两个金戒指卖给一个卖菜的,卖了1700元,他们每人分330元,其他钱都用来吃早饭了。2009年5月10日晚上,他接到叶某某的电话,要他第二天上午六点半在台江广场等。他按时到台江广场与小陈、叶某某、小妹会合,分别骑三辆电动车,到了南国金辉附近停下,他们看到那里有一个老太婆,就说老太婆家里有血光之灾,必须破财消灾,老太婆听后很害怕,就去家里拿钱,这次他分了2100元。
5、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9年5月5日她和陈某乙、倪某某、叶某某、陈某甲五人在上街永辉超市对面的网吧骗走一位70多岁的老太太的钱财,现金3万多接近4万,另外还有金戒指两枚和金项链,首饰都是黄某的;他们把钱平分后,首饰由陈某乙拿去卖,卖的钱也是平分。2009年4月中下旬,也是他们五人一起从台江骑车到金山,骗走一位60多岁的老太太一对金耳环,是陈某甲接的货,离开时,陈某甲把这对金耳环交给她,后来她把这对金耳环弄丢了,就给了陈某甲200元,其他三人则不知道这些事。
6、被害人吴某某陈某,2009年5月5日,福州市X街分局接到被害人吴某某报称,当天上午8时许,其在上街永辉超市附近被人以破财消灾的方式骗走现金x元以及价值7000元左右的金器。
7、被害人陈某戊陈某,2009年4月23日7点30分,她从家里出来到福州市X路X村附近买早餐,被三个女子骗走一副金耳环(3钱重,价值2000元左右),当她又回家向她孙子要钱时,其孙子问了事情的经过后,就告诉她被骗了,当他们再回去找那三个女子时,都不见了,她就报了警。
8、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她被骗的物品有现金x元、黄某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黄某手镯1个、耳环1对、黄某戒指4个、白金戒指1个,首饰价值x元。
9、证人王某庚证言,他听说他老婆陈某丙要将犯罪所得的赃款主动退出来偿还给被害人,根据民警转告他的放钱位置,找到一张存折,并将里面的x元取出来,交给了公安机关。陈某丙经常和一个住在鼓山的“依端”、家住仓山的“小陈”以及一个叫“阿香”的人在一起吃饭、打麻将。
10、福州市X街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其扣押了王某庚交来的x元人民币。
11、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咨询证明。
12、抓获、破案经过、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参与作案三起,诈骗财物价值达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作案二起,诈骗财物价值达4万余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诈骗陈某己金饰品,主要根据被害人的陈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陈某乙能退出大部分赃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已退出她们份额内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罪,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也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五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倪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退出的赃款共计x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x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梅(陈某戊)825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己6775元。
七、被告人倪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非法所得的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梅(陈某戊)、陈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云
人民陪审员程农奎
人民陪审员郑圣读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清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