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监护人胡俊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现随母亲生活,在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愿对原告尽抚养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负有抚养原告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不应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被告长期对原告不能尽到抚养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抚养责任和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收入高,生活比较稳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变更抚养权,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乙和原告法定监护人胡俊芳2008年4月26日同居生活,2009年2月9日非婚生一男孩取名史某甲,2011年1月27日被告史某乙和胡俊芳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非婚生儿子史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2011年12月9日,原告法定监护人胡俊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史某乙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诉后主张变更非婚生儿子史某甲的抚养关系,同时不要求胡俊芳支付抚养费,并愿意对胡俊芳抚养史某甲期间支付的费用给与一定补偿。后因双方因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被告史某乙与胡俊芳协议非婚生儿子史某甲由胡俊芳抚养后,由于胡俊芳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史某甲一直跟随胡俊芳的母亲生活,而被告史某乙现在收入稳定,居住环境固定,且愿意抚养非婚生子史某甲,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史某乙提出变更非婚生子史某甲由其抚养,胡俊芳不持反对意见,本院对被告史某乙要求抚养史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史某乙愿意对胡俊芳抚养史某甲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给予补偿,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胡俊芳请求被告史某乙补偿6万元的抚养费用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甲随被告史某乙生活,被告史某乙承担抚养费。
二、被告史某乙补偿胡俊芳抚养史某甲期间支出的费用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伟